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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龙某与周某某、周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龙某
刘素巧
周某某
周建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龙某母亲。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周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某某父亲。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室。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龙某与被告周某某、周建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巧,被告周建立、周某某、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20点30分,周某某驾驶登记车主周建立冀A×××××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到刘秀路南匝道口处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西南向北行驶刘利博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利博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者刘龙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利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龙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保留因伤残评定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6043.63元。
被告周某某、周建立辩称,原告主张损失总额过高,我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住院期间我方曾垫付6400元,出院后向原告给付2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辩称,按照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周某某及刘利博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我司请求法院调取周某某血液内酒精检测报告,因其酒后驾驶,我司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因本案有另一伤者,需查明另一伤者损失数额及垫付费用情况;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因周某某属于酒驾,我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目前原告已出院,不存在垫付前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
第1519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周某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利博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但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及护理人的劳动合同,故其收入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间,故应以住院期间为准。
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1746元(33543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1746元(33543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3448.63元。
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56.6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92元。
被告周建立为原告垫付费用84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予以返还。
鉴于本案中驾驶人周某某醉酒驾驶造成原告损害,被告阳光财保石家庄中支依法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以向驾驶员周某某追偿,周某某在其损害范围内依法承担最终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48.63元。
二、原告刘龙某返还被告周建立垫付款84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
第1519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周某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利博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但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及护理人的劳动合同,故其收入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间,故应以住院期间为准。
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1746元(33543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1746元(33543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3448.63元。
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56.6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92元。
被告周建立为原告垫付费用84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予以返还。
鉴于本案中驾驶人周某某醉酒驾驶造成原告损害,被告阳光财保石家庄中支依法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以向驾驶员周某某追偿,周某某在其损害范围内依法承担最终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48.63元。
二、原告刘龙某返还被告周建立垫付款84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娜

书记员:李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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