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付贵。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平安财保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澧州大道东段248号1-2楼。
负责人胡伟,澧县平安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澧县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张付贵,被告周某某,被告澧县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湘J×××××轻型货车沿雅澧线由南向北行至66KM+250m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鄂N×××××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紧急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因伤情严重在该院处置后,随即转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7月23日在被告澧县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一个九级,五个十级;后续治疗费2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同误工时间,营养时间为200天。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9451.76元,被告澧县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9时2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湘J×××××轻型货车沿雅澧线由南向北行至66KM+250m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鄂N×××××二轮摩托车(后载其母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当即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花费医疗费8581.39元,因其伤情严重于次日转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224623.02元,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左侧骼骨骨折、左侧髋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转子间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3、右肩关节脱位、右侧尺桡骨干双骨折;4、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5、下颌骨骨折、牙外伤;6、左侧、后腹膜血肿;7、肠系膜血肿;8、小肠肠壁挫裂伤。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六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复视建议眼科进一步诊治;3、出院后一月、两月、三月、半年、一年、一年半、两年骨科门诊复查了解多发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时间、石膏去除时间、指导功能锻炼、内固定取出时间。若有不适,随时复诊;4、造口袋定期更换,定期看胃肠外科门诊,决定再次手术时间;5、注意预防卧床并发症;6、若有不适,随时复诊。2015年6月14日原告刘某某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1051.75元,同年9月8日,原告刘某某入该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8517.99元,另原告刘某某支付医院门诊费用1353.7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60000元,澧县平安财保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11月13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一个Ⅸ级,五个Ⅹ级;后续治疗费2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同误工时间,营养时间为20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9451.76元,被告澧县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282127.85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3625.49元、护理费37286.66元、交通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8657.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器具费1854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周某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湘J×××××轻型货车在被告澧县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依赖自身劳动取得收入,并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迫停止劳动,确有误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工资停发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响水洞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澧县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澧县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虽提交洈水开发区响水洞村卫生室出具的金额为960元的收据2张,但其赔偿明细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荆州中心医院出具的“刘某某家属给同济医院教授会诊费8000元”的处置卷据此主张应纳入医疗费予以赔偿,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确定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确定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澧县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4127.85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合计30112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3、营养费4000元(20元/天×200天);4、护理费37286.66元(3400元/月÷30天×329天);5、误工费23624元(26209元/年÷365天×329天);6、交通费2500元,原告受伤后因住院、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虽原告主张交通费45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但未说明与之相对应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详细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48657.76元(10849元/年×15年×29.9﹪);8、精神抚慰金4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854元;10、鉴定费19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429450.27元。
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澧县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08450.27元(429450.27元-121000元)由被告澧县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澧县平安财保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429450.27元,冲抵其已付原告10000元,还应支付419450.27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被告周某某垫付的60000元由被告澧县平安财保公司在应付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周某某6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35945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澧县平安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张某某359450.27元。
二、被告澧县平安财保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5元,减半收取394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唐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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