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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段志民、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国红。
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波。
委托代理人张卫明。
委托代理人樊国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志民、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樊国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段志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樊国红,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国红、张卫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2月17日6时40分许,段志民驾驶豫E×××××/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420KM+91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由崔兆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崔兆沛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某某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志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兆沛、刘某某无责任。段志民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2000元,后又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89245元。
被告樊国红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段志民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证明段志民具有驾驶资格。3、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万元。4、馆陶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刘某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31天和支付医疗费35748.7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强营养。5、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发票4张,合款1250.33元;魏县双井供销加油点出具的发票2张,合款349.99元;共计1600.32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600.32元。
被告樊国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书和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樊国红。
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中载明后续治疗费数额有改动,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中记载后续治疗费2万元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相矛盾,故除对该诊断证明书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考虑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和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樊国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和被告樊国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6时40分许,段志民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420KM+91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由崔兆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崔兆沛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某某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志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兆沛、刘某某无责任。当日,刘某某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5748.7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段志民驾驶的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樊国红,该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万元。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段志民驾驶的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748.7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825/365天×130天=4567.81元,4、护理费根据实际住院时间和护理人数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2825元/365天×31天×2人=2178.4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6、营养费15元/天×31天=465元,7、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8、伤残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8890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按此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樊国红、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1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赔付给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8890元,因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赔付给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赔付原告7889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樊国红、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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