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
杨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张俊杰(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华府名邸大厦6号楼4楼)。
组织机械代码:76743733-9。
负责人:温沁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杨某、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15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行驶至竹溪县县河镇明家湾村路段处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医疗费11226.95元,被告杨某除垫付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未赔偿。
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而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属实。
事故发生后,我送伤者到医院并垫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我。
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将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部分主张过高的需要结合原告的证据确定,保险公司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赔偿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行驶至竹溪县县河镇明家湾村路段处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医疗费11226.95元,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2226.9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原告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被告柯昌忠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情证明和出院小结及手术资料各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4、医疗费发票1张;有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2、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及保险公司垫付款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误工时间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住院后医嘱休息一月,应按住院76天加上休息一月30天共计106天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进行鉴定花费必要费用,但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15786.95元【医疗费11226.95元(杨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6000元、原告支付22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76天),营养费2280元(30元×76天)】;2、误工费8220.08元(28305元÷365天×76天+30天);3、护理费6483.52元(31138元÷365天×76天);4、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57878.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178.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1391.6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5786.95元(57178.55元-51391.60元),合计57178.5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还应赔偿51178.55元。
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和案件受理费551.50元,剩余1748.50元由刘某某返还给杨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元。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误工时间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住院后医嘱休息一月,应按住院76天加上休息一月30天共计106天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进行鉴定花费必要费用,但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15786.95元【医疗费11226.95元(杨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6000元、原告支付22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76天),营养费2280元(30元×76天)】;2、误工费8220.08元(28305元÷365天×76天+30天);3、护理费6483.52元(31138元÷365天×76天);4、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57878.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178.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1391.6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5786.95元(57178.55元-51391.60元),合计57178.5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还应赔偿51178.55元。
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和案件受理费551.50元,剩余1748.50元由刘某某返还给杨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丁友才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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