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龙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砚昌。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龙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6454.02元;2、被告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6时,王某某驾驶郑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沿采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采留线郑家村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刘龙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龙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刘龙池无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冀R×××××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期间,该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85元。被告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在当事人提供有效的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庭前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请法庭予以确认,并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2日6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沿采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采留线郑家村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刘龙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刘龙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9855.62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1、3椎体骨折、尾1椎体骨折、颈部、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等。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刘龙池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2、原告外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940元。期间,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85元,被告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综上,原告刘龙池的损失有:1、医药费9855.62元;2、误工费4898.22元(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业,但未提供证据,且与诉状中的职业农民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故应依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误工期150日);3、护理费6900元(刘砚昌为其父刘龙池护理,其为廊坊巨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护理期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13天,每天100元);5、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日,每日50元);6、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确需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42908.4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依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8年);8、鉴定费29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电动车损失6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电动车损失6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702.24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因提交的发票中的交款人名称与原告刘龙池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另查,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3、廊坊巨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劳动合同;4、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
原告刘龙池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砚昌、被告郑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刘龙池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刘龙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702.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龙池: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计64546.62元;合计74546.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龙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155.62元。被告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刘龙池垫付费用1万元,应予扣减。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刘龙池垫付的医疗费758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郑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称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鼓励老年人进行与之健康、体力相当的劳动,并保护其合法所得。原告虽超过退休年龄,但被告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表明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龙池各项损失61117.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郑某某垫付款758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福领
书记员: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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