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薛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薛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为同学关系。
2012年元月,被告张某某因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承诺按月息2%付息。
元月19日,原告将向亲友筹集的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张某某,并与被告张某某一起到银行取出未到期的定期存款10万元转账给被告张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未果。
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张某某辨称:我所借原告20万元于2014年还清本息,2014年1月28日我记账给原告33万元中就写明其中13万元是还账的内容,只是相互比较信任就没有收回借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
被告经催讨不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已清偿借款本息无事实依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被告还本付息既不收回借据,也不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因而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主张2014年1月28日支付33万元中的13万元属还账,原告在该记录下签字,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意,应认定其中13万元属于抵充借款债务,而非支付工资。
但双方对该13万元还账没有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应认定为抵充所欠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13万元冲抵应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张某某、薛某某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
被告经催讨不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已清偿借款本息无事实依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被告还本付息既不收回借据,也不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因而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主张2014年1月28日支付33万元中的13万元属还账,原告在该记录下签字,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意,应认定其中13万元属于抵充借款债务,而非支付工资。
但双方对该13万元还账没有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应认定为抵充所欠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13万元冲抵应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张某某、薛某某负担2450元。
审判长: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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