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方龙仙(系原告刘某某妻子),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军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军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朱军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8月23日9时30分,被告朱军民驾驶沪CJ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惠南镇长江村XXX号北侧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313.7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72,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朱军民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伤情持有异议。其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78.30元及车辆修理费6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9时30分,被告朱军民驾驶沪CJ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长江村XXX号北侧时,适遇原告刘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4,092.02元(原告自付10,313.72元,被告朱军民垫付3,778.3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刘某某休息期2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军民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136,06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由被告朱军民垫付)、鉴定费4,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可予照准。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180日,确认为6,300元。另,被告朱军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78.30元,亦应计入原告合理损失。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85,910.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95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9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4,960.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1,960.02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朱军民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82,910.02元(现被告已经给付49,000元,尚需给付133,910.02元);
二、被告朱军民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律师费3,0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4,448.30元,多给付的1,448.30元由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军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90元,被告朱军民负担1,519元,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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