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龙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元,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温泉村5组。法定代表人:戢运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戢太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刘光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邓家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刘龙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276.43元(医疗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51.23元、误工费19449元、伤残赔偿金5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6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20元、轮椅3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上午9时20分,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精准扶贫小区建房工程工地一楼墙上支模板时坠入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被告相互推诿。被告金某某公司、戢太保、刘光武辩称:1、本案金某某公司、戢太保、刘光武不是原告的雇主。金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沙河乡的扶贫小区工程,戢太保是金某某公司该项目的经理,刘光武从戢太保手里转包其中3栋房屋,并且将木工以25元/平方米-28元/平方米发包给邓家权,由邓家权承担木工活,原告也是邓家权要约雇请,因此三被告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没有按程序施工,未注意施工安全导致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共计垫付6万余元。被告邓家权辩称:1、我与刘光武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刘龙山以及其他工友都是为刘光武干木工活的。2017年12月12日早晨经朋友介绍后戢太保联系上我,说沙河扶贫小区建房急需木工支模,因为我干木工活认识这方面人多,就让我帮忙约几个木工赶工期,当时说好25元/㎡,我们几个工友平分。到工地之后,我们才知道还有二包刘光武,我们几个工友一起和刘光武谈好包柱子在内28元/㎡,所有工友平分。虽然是我叫原告及其他工友一起去干活,但最终与我们商定的是刘光武,我从未与刘光武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承包协议,我也没有从中谋利,工程完工,戢太保给了我3000元工钱,我们几个工友平分了,剩余的工钱到现在还没有结账;2、我与原告刘龙山均系为戢太保雇佣干活的木工,刘龙山在事故中受伤应由建筑方金某某公司、戢太保以及转包方刘光武承担赔偿责任。金某某公司将部分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刘光武,刘光武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金某某公司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金某某公司与房县沙河乡鹰咀石村委会签订《沙河乡精准扶贫易地扶贫搬迁建筑施工合同》,被告金某某公司取得沙河乡鹰咀石村精准扶贫易地扶贫搬迁建筑工程施工资格。2016年3月8日,被告金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戢运斌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戢太保为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担任沙河乡鹰咀石村碾盘湾小区异地搬迁小区建设管理工作,担任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处理工程项目全过程的管理,负责工程现场事务联系、协调等工作。之后,被告戢太保将其中的3栋房屋工程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光武(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12月12日,经被告戢太保邀请,被告邓家权、原告刘龙山及其弟刘凤山等共6人来到刘光武的工地做木工。2016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刘龙山站在一楼砖墙上支模板时,模板坠落,连带着刘龙山从墙上坠落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开支住院费医疗费50841.70元(全部由被告戢太保垫付)、检查费1080元,合计51921.70元,出院诊断为: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1月22日,原告刘龙山与被告戢太保达成工伤处理协议,约定由戢太保先行给付护理费4800元,误工、生活费共计11000元。2017年7月3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刘龙山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其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刘龙山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刘龙山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治疗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刘龙山受伤后,其弟刘凤山去医院看护,邓家权等其他4人继续在该工程中做木工。后被告刘光武给付邓家权工钱3000元,邓家权与另外3个每人分了600元,分给刘龙山及其弟刘凤山各300元。另查明:1、原告刘龙山育有一子刘文川,生于2008年12月15日;其父刘庆学,生于1955年3月16日;其母代芝云,生于1954年12月10日;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2、原告刘龙山受伤后,被告戢太保共计垫付医疗费50841.70元、护理费4800元、现金11000元,合计66641.70元。原告刘龙山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中,2017年3月9日的放射费135元票据姓名为刘大山,与原告本人没有关联性,其开支的医疗费应认定为51786.7元。法医鉴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符,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天。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原告刘龙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78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40元/天=156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81天(120天-39天)×64.83元/天+4800元=10051.23元、误工费200天×64.83元/天=12966元、伤残赔偿金86266.20元(含伤残赔偿金20年×12725元/年×20%=5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文川9年×10938元/年×20%÷2=9844.20元、(刘庆学18年+代芝云17年)×10938元/年×20%÷3=2552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20元、轮椅费350元,合计184300.13元。
原告刘龙山诉被告湖北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戢太保、刘光武、邓家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光武申请追加邓家权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元、被告金某某公司、戢太保、刘光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被告刘光武、邓家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刘龙山到底与谁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是与刘光武还是与邓家权。刘光武从金某某公司的项目部转包部分工程后,在组织施工中,被告邓家权、原告刘龙山等共6人来到刘光武的工地做木工。从邓家权等人所做的木工工程量、劳动报酬的分配、邓家权与刘龙山之间关系等方面来看,邓家权对结算的劳动报酬平均分配,对刘龙山等人并没有管理和指挥职责,邓家权只是提供木工劳务人员的联络人、领班人,而不是刘龙山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以平方量为依据结算报酬只是报酬给付的方式,而不能据此推断为木工工程发包。刘光武是刘龙山所做木工工程的承包人,对包括木工在内的施工工作具有管理和指挥职责,刘光武是刘龙山等6名提供木工劳务的接受者。被告金某某公司、戢太保、刘光武辩解刘光武不是雇主、邓家权是雇主的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龙山与刘光武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光武在组织管理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造成雇员的受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龙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木工过程中疏忽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防范和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过错,本院酌定由刘龙山自负20%的责任,刘光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金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刘光武,金某某公司应依法与刘光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戢太保作为金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由金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戢太保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邓家权与原告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龙山的损失合计184300.13元,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即36860.03元,被告刘光武尚应赔偿147440.10元,扣减被告金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6641.70元,被告刘光武还应向原告刘龙山支付80798.40元(184300.13元×80%-66641.70元)。被告金某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公司、戢太保、刘光武辩称邓家权与刘龙山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龙山80798.40元。二、被告湖北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光武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戢太保、邓家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龙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刘光武、湖北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诉讼费原告刘龙山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罗晓明
书记员:杨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