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吴某
贺正安(文安县急流口司法所)
王某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贺正安,文安县急流口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邹一硕、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正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刘某借款,被告吴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陈述该200000元的借款均是通过证人谷某向被告吴某交付(包括汇款179000元和现金21000元),但证人谷某只证实向被告吴某转款179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吴某向原告刘某的实际借款金额是179000元。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7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某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吴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交纳,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刘某借款,被告吴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陈述该200000元的借款均是通过证人谷某向被告吴某交付(包括汇款179000元和现金21000元),但证人谷某只证实向被告吴某转款179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吴某向原告刘某的实际借款金额是179000元。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7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某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吴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交纳,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春玲
书记员:高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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