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安国市。被告:郑亚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19时10分,被告郑亚静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市药华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衡北大街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认定:郑亚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郑亚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的修车费要求原告负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的修车费要求原告负担。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三者险保单一份;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体温单;5、南章村村委会证明、安康市高新区宇楠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被告均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各被告对1、2、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项:被告郑亚静、宋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的费用,但医院对原告进行诊疗需结合其病史治疗,故对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认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也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复印证据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病历取证费80元的票据不予认定;对于该组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5项:原告虽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进行护理,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住院期间是否由其进行护理存疑,且让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长期护理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6项: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19日,其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两张为2018年3月5日,与原告就医无关,故对该组票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19时10分,被告郑亚静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市药华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衡北大街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亚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入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于同年6月19日出院,住院35天,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40201.79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亚静、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被告郑亚静、宋某某、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安公交认字(2017)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亚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被告郑亚静负担70%、被告刘某某负担3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201.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500元(100元×35天):被告均对该两项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750元(50元×35天):原告主张按35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认为认为费用过高,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3、误工费5722.64元(21987元÷365天×95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间95天(住院35天、出院后60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虽不认可该项主张,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且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882.47元(35785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其女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住院期间是否由其进行护理存疑,让一个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护理明显不符合常理,因病历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无法证实,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天数为60天为宜;5、车损300元:原告虽主张车损为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酌定300元为宜;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该费用明显过高,根据住院天数酌定500元为宜。以上共计57856.90元。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82.47元、误工费5722.6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以上共计22405.11元;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7856.90元-22405.11元)×70%=24816.2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221.36元。庭审中,被告郑亚静、宋某某虽要求原告负担其修车费,但未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7221.3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郑亚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计水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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