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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河南省南乐县,现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超,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海南省屯昌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一横路2号。
负责人:徐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源,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超,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海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999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6450元、护理费657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8596元、残疾赔偿金166957.8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0746.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林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泉河路自万泉河广场往金日酒店方向行驶至善集路海南特产总代理店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骨折等。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5日,共住院129天。亲戚多人看望护理,造成了6万多元机票、21000多元燃油费、住宿及生活费支出5万多元,原告的丈夫因事故打击连续劳累,诱发心肌梗死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在琼海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80086.67元,在河南濮阳市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用984.96元,在河南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花去治疗费用1740元(按双方鉴定机构所作检查产生),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购买特立帕肽及注射医疗器械花费1717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营养费6450元(50元天×129天);护理费65700元,其中住院129天、每天按120元、两人护理计30960元,后期护理酌情主张34740元;残疾赔偿金136211.14元(30817元年×13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30746.7元(18448元×5年÷3);交通费8596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94488.48元。被告林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事故后本人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不清楚,因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海南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1.医疗费应当以医疗发票为准,其医疗费应为179759.17元;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2900元和营养费6450元无异议;3.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和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以及其他人员护理的事实,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相关标准并结合相关护理事实计算;4.住宿费、交通费等过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是八级伤残,应当按照9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453元年×12年×(30%+2%+1%+1%+1%)=119502.6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人需要抚养,故不予认可。本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75556.5元,应予扣减。本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交了原件、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佐证),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2.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琼海公交认字〔2016〕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事实;3.琼海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琼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5.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发票,6.琼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清单,7.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医疗发票,共同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费用327.5元、住院治疗费用179759.17元的事实;8.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发票五份,证明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费用984.96元的事实;9.河南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费用1740元的事实(鉴定机构要求检查产生);10.琼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2017年5月4日出院后需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11.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发票、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发票,证明出院后遵照医嘱购买特立帕肽及注射用医疗器械花费17173.01元;12.飞机票九张(实为登机卡)、火车票一张,证明原告及亲属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飞机票8560元、火车票36元,共计8596元;13.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开发区腾龙司法鉴定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所作的鉴定情况;14.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濮阳开发区腾龙司法鉴定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鉴定的费用1900元;1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3位子女,母亲90岁,丧失劳动力需赡养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医疗票据(2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合计3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海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15(庭后补交当地派出所、村民委会证明佐证),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身份、被抚养人身份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至证据8及证据10,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系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进行活体检查产生的费用,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1,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系亲属探望产生的费用,且仅有登机卡,没有付款发票佐证,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数额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3、证据14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某所举证据证明的付款事实,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5时12分左右,被告林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万泉河路自万泉河广场往金日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善集路海南特产总代理店前路段时,适遇原告步行横过道路,由于被告驾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加上原告未走行人横道,致使×××号小型客车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琼海公交认字〔2016〕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下胸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气颅、左侧顶枕部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胸腔损伤,左趾骨上下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胸9、11及腰1-5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出院,出院治疗评价为颅脑疾病临床治愈,出院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等。原告在琼海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180086.67元(门诊费用327.5元,住院治疗费用179759.1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556.5元。原告出院后返回河南省濮阳市居住生活,并于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到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部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984.96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司法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濮阳开发区腾龙司法鉴定咨询服务中心于2018年7月2日作出濮腾龙[2018]咨字第12号《濮阳腾龙司法鉴定刘某某护理期营养期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护理129日,营养129日。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支付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检查费用1740元、支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支付濮阳开发区腾龙司法鉴定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49年5月12日,系退休干部,因冬天来海南省居住时发生事故;原告母亲冯心珂出生于1929年7月26日,在河南省××县居住生活,生育了三位子女;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媳、侄女陪护。被告林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人保海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公安机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林某某因过错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人保海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99984.64元,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琼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0086.67元,根据出院医嘱需继续治疗,故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到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部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84.96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17173.01元,仅提供了付款发票,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不足以证与本次事故所受损伤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确认181071.63元(180086.67元+984.96元=181071.6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和营养费6450元(50元天×129天),符合有关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5700元,系按每天120元、2人护理计算,而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因此,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37170元的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的护理期129天计算,护理费应为26316元(37170元÷365天×129天×2人=2631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596元、住宿费2000,系其亲属探望、陪护产生的费用,既未能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住宿票据予以证明,探望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赔偿项目范围,故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鉴于其陪护人员从内地前来进行陪护的事实,依法确认其交通费用4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6957.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6211.14元系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30817元、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系数34%、赔偿年限13年计算,而司法鉴定时间为2018年7月2日,鉴定时原告年满6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5255.6元(30817元×34%×11年=115255.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即其母亲冯心珂生活费30746.7元,但原告系退休干部,其本人已属于被赡养对象,退休后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事故造成残疾对其收入未造成实际减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15255.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本次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本地生活标准,依法支持2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900元,有司法鉴定票据作为事实根据,依法予以确认,其在鉴定过程中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身体检查产生的费用1740元,应计入鉴定费用,故依法确认鉴定费用364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107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6450元、护理费26316元、残疾赔偿金1152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374633.23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74633.23元。其中医疗费18107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6450元,合计200421.63元,由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190421.63元;其中护理费26316元、残疾赔偿金1152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70571.6元,由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赔偿给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为60571.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为250993.23元(190421.63元+60571.6元),因被告林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过程责任,且未超过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范围,故依法由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其中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3640元,属于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林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海南公司依法应赔偿给原告370993.23元(10000元+110000元+250993.23元=370993.23元),兑除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31000元、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75556.5元,被告人保海南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264436.73元(370993.23-31000元-75556.5元=264436.73元)。原告超过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64436.7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0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364元;鉴定费364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林某某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裕
审判员 杨亮
人民陪审员 吴花

书记员: 羊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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