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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慕与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慕(曾用名刘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韩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栾城区。

原告刘某慕与被告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韩江向原告刘某慕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年息20%,一年利息壹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急需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能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某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韩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慕曾用名刘泽。2016年1月9日,被告韩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泽现金伍万元整,年息2%,一年利息壹万,期限为壹年。中途如刘某慕急需资金需提前20天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应无条件归还,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9日起。借款人:韩江2016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江向原告刘某慕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持被告书写借条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6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韩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韩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慕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韩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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