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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飞与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年(一般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1号。
负责人:张大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鹏飞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年,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243.85元[医疗费1126.66元,护理费268.59元(89.53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1058.60元(105.86元/天×10天),财产损失3400元,交通费3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田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H×××××号轻型货车,沿汉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泉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小蓉驾驶的鄂E×××××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小蓉及原告刘鹏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126.66元,出院医嘱:全休一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6年4月19日登记在原车主万兵华名下,并由万兵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2016年4月21日,投保人万兵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处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由3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自2016年4月21日0时起生效。2017年3月13日,该肇事车辆的车主由万兵华变更为田某某,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未变更。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云0838370号农用拖拉机、鄂E×××××号越野车、刘鹏飞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0201700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熊祥高、张小蓉、刘鹏飞不负责任。原告刘鹏飞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全休一周。原告支付医疗费1126.66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刘鹏飞在当阳实达通讯购买华为P9手机一台,支付3400元。2017年4月25日,个体工商户周桂林出具证明,内容为:华为P9屏碎,机身弯曲,已无法修复。鄂H×××××号轻型货车系被告田某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6年4月20日,投保人万兵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受伤人员张小蓉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24263.20元,其中医疗费用9400元,误工费12703.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8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标的额虽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较多,且被告主张案外人熊祥高应当作为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无责方的责任,故本案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田某某驾驶鄂H×××××号轻型货车与张小蓉驾驶的鄂E×××××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鹏飞受伤、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田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鄂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田某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抗辩称熊祥高应当作为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无责方的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车辆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熊祥高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熊祥高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系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熊祥高并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熊祥高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故熊祥高及其交强险承保公司无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因手机损坏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手机已完全损坏,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购买,于2017年3月27日损坏,虽然使用时间较短,但价值确有贬值,本院酌情支持28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刘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鹏飞的经济损失为5443.85元[医疗费1126.66元,护理费268.59元(89.53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1058.60元(105.86元/天×10天),财产损失280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医疗费1126.66元,护理费2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计入医疗费用,合计为148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98.60元(医疗费用600元,误工费1058.6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4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鹏飞的经济损失544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9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45.25元。
二、驳回原告刘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各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鹏飞已预交),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刃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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