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鹏飞,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生,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建立,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生,住安国市。
原告刘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3、月利率2.8%。4、逾期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书写了借据,故请求依法从速判决。被告安建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文字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安建立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至2016年7月6日,月利率为2.8%,逾期不还承担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安建立给原告书写借条和收条分别注明“借条.今借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安建立。收条.今收到以上借款贰拾万元整.安建立.2016.5.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借款合同书一份,欠条一份,借条一份。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和证据为证,并记录在卷。
原告刘鹏飞诉被告安建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证据充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月利率2.8%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建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还清为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安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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