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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飞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高中,个体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鹏飞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2016年4月23日在原告手中借现金100万元,当场办有借据,并承诺短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刘鹏飞和被告周某某借贷实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原告刘鹏飞向本院提供被告周某某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但未能提供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通过本案的实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交付的时间、地点和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从而可以判断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鹏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刘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亚平

书记员:韩小红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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