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飞
赵昀腾(北京博道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鹏飞。
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
法定代表人:卢政新,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
负责人:刘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鹏飞与被告刘某某、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的委托代理人赵昀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30%。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其住院天数17天,结合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按照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计1515.75元(32544÷365×17);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结合原告对被抚养人抚养年限、抚养份额、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刘金然抚养年限16年,施桂勤抚养年限18年,刘永利抚养年限10年,刘月美抚养年限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996.5元【(6134×10×10%)+(6134×6×10%÷3)+(6134×8×10%÷3)】。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其余主张均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鹏飞损失医疗费772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515.75元、误工费5440元、交通费2083元、残疾赔偿金45670.5元(36674+8996.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8827.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67709.25元(10000+1515.75+5440+2083+45670.5+300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435.36元【(138827.13-67709.25-3000)×30%】,合计赔偿88144.61元。
二、由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鹏飞鉴定费损失3000元的30%计9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鹏飞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20元,原告刘鹏飞负担8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30%。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其住院天数17天,结合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按照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计1515.75元(32544÷365×17);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结合原告对被抚养人抚养年限、抚养份额、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刘金然抚养年限16年,施桂勤抚养年限18年,刘永利抚养年限10年,刘月美抚养年限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996.5元【(6134×10×10%)+(6134×6×10%÷3)+(6134×8×10%÷3)】。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其余主张均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鹏飞损失医疗费772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515.75元、误工费5440元、交通费2083元、残疾赔偿金45670.5元(36674+8996.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8827.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67709.25元(10000+1515.75+5440+2083+45670.5+300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435.36元【(138827.13-67709.25-3000)×30%】,合计赔偿88144.61元。
二、由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鹏飞鉴定费损失3000元的30%计9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鹏飞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20元,原告刘鹏飞负担8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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