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鹏飞,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张东峰,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慧,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居新,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刘鹏飞与被告李居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居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暂定100000元,其它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居新驾驶鲁V×××××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海兴县境内沿赵高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养殖场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自有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院方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侧手舟骨折、左侧第4、5掌骨骨折、左侧跟腱断裂、左足开放性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等。现在家休养。此事故,海兴县交警队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7]3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居新负辜故的主要责任。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046号评估报告,确定损失为25l17元。综上。被告李居新违章驾驶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负赔偿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变更为23873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我公司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李居新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居新驾驶鲁V×××××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海兴县境内沿赵高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养殖场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自有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兴县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院方诊新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侧手舟骨折、左侧第4、5掌骨骨折、左侧跟腱断裂、左足开放性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共住院30天。2017年7月25日海兴县交警队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7]3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居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V×××××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沧州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二轮摩托车进行车损鉴定,沧州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04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刘鹏飞二轮摩托车的事故损失为25l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10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43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鹏飞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鹏飞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又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均为其妻子孙婷,孙婷系城镇居民。原告及妻子刘婷均无固定职业。被抚养人为刘鑫瑞、刘鑫岚、刘鑫琳,抚养人为刘鹏飞、孙婷。刘新瑞,女,2009年5月5日出生。刘鑫岚,女,2011年9月8日出生。刘鑫琳,男,2016年4月12日出生,分别被抚养年限为10年、12年、17年。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14531.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14531.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三、营养费22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日,每天按30元计算为:75天×30元/天=2250元。四、误工费11298.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35天,原告刘鹏飞系城镇居民,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计算,误工费为30548元÷365天×135天=11298.5元。五、护理费84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原告住、出院护理人均为其妻子刘婷,住院期间为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56987元÷365天×30天=4683.8元。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计算,为30548元÷365天×45天=3766.2元。以上合计为8450元。六、残疾赔偿金101266元。1.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计算,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10%,计30548元×20×10%=6109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为刘鑫瑞、刘鑫岚、刘鑫琳,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2年、17年,抚养人为原告及妻子刘婷,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计20600元*(10年+12年+17年)/2人*10%=40170元。以上合计101266元。七、精神抚慰金4200元。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200元。八、交通费18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入、出院、复查的交通费为1800元。九、鉴定费36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及评估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支出共计3600元。十、车辆损失25117元。依据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以上合计:274012.5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户籍证明信、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三份、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上述合理、合法损失为274012.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关于医疗费1145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关于误工费11298.5元、护理费8450元、残疾赔偿金101266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800元,共计127014.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关于车辆损失费25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及公估费20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予以驳回。对超出不足部分即274012.54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2000元-1600元=148412.5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48412.54元*70%=10388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0000元+110000元+2000元+2000元+1600元+103888.8元=22948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元,票据号为078546103号,该费用系病例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评估报告中无鉴定人员的签字,对其合法性存在异议并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及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的问题,因该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以认定。该鉴定票据系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居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应诉、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48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效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2371元,由原告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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