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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苏建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苏建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苏建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层。
负责人:邓坦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北路116号。
主要负责人:李荣海,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建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人保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人保辛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98.72元、误工费43205.60元、护理费119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晚,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总十庄路口西边时,与同向行驶的吴小报(被告苏建宁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冀A×××××、冀T×××××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5)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吴小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情属于九级伤残。吴小报驾驶的冀A×××××、冀T×××××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在人保辛集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辛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人保辛集支公司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按照商业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事故车辆所以人苏建宁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赔偿。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药费135974.72元、误工费43205.60元、护理费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病例取证费124元,总计246363.3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246363.32元,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111514.6元;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应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66562.36元(133124.72元×50%);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1724元,被告苏建宁应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承担862元(1724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151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6562.36元;
三、被告苏建宁赔偿原告损失862元;
以上执行内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苏建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辛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人保辛集支公司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按照商业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事故车辆所以人苏建宁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赔偿。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药费135974.72元、误工费43205.60元、护理费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病例取证费124元,总计246363.3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246363.32元,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111514.6元;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应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66562.36元(133124.72元×50%);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1724元,被告苏建宁应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承担862元(1724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151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6562.36元;
三、被告苏建宁赔偿原告损失862元;
以上执行内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苏建宁负担。

审判长:张超英
审判员:杨彦昌
审判员:张贞田

书记员: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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