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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仁庆(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
冯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杨海冬(金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仁庆,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
负责人李予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22时56分,被告冯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冀JH8969、冀JLR98挂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线141KM+200M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处的李有亮持A2驾驶证驾驶豫HD9670、豫H530C挂车相撞,后李有亮车辆失控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岳亮持A2D驾驶证驾驶冀JL7719、冀JE569挂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李有亮及豫HD9670、豫H530C挂车乘车人刘某受伤,李有亮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冯某某、李有亮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岳亮及乘车人刘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刘某的损失,被告冯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刘某损失的50%为宜。又由于冀JH8969、冀JLR98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HD9670、豫H530C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对于原告刘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刘某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某。又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称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需要被告冯某某自行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再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被告冯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刘某予以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3468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交通费:485元;4、伤残赔偿金:28018元(910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子天6134元×15年×10%÷2人+刘依可6134元×17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5、误工费:15534元(47249元÷365天×12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上下颌骨单纯性线状骨折60-90日、粉碎性骨折120日,颧骨、颧弓单线性线状骨折60日、粉碎性骨折120日,眶壁骨折不需要手术治疗的90日、需手术治疗的根据治疗情况确定、肺挫伤30-45日,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费以120日为宜);6、护理费:3191元〖28409元÷365天×(8天+17天+16天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某因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7714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2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67714元(87714-2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33857元(67714元×5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33857元(67714元×50%)。对于原告刘某主张的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方与温县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所以法律关系不适合审理,应当由三者险和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再向我公司提起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豫HD9670、豫H530C挂车的被保险人为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刘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原告刘某作为豫HD9670、豫H530C挂车的乘车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53857元(20000元+3385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338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原告刘某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22时56分,被告冯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冀JH8969、冀JLR98挂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线141KM+200M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处的李有亮持A2驾驶证驾驶豫HD9670、豫H530C挂车相撞,后李有亮车辆失控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岳亮持A2D驾驶证驾驶冀JL7719、冀JE569挂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李有亮及豫HD9670、豫H530C挂车乘车人刘某受伤,李有亮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冯某某、李有亮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岳亮及乘车人刘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刘某的损失,被告冯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刘某损失的50%为宜。又由于冀JH8969、冀JLR98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HD9670、豫H530C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对于原告刘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刘某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某。又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称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需要被告冯某某自行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再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被告冯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刘某予以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3468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交通费:485元;4、伤残赔偿金:28018元(910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子天6134元×15年×10%÷2人+刘依可6134元×17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5、误工费:15534元(47249元÷365天×12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上下颌骨单纯性线状骨折60-90日、粉碎性骨折120日,颧骨、颧弓单线性线状骨折60日、粉碎性骨折120日,眶壁骨折不需要手术治疗的90日、需手术治疗的根据治疗情况确定、肺挫伤30-45日,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费以120日为宜);6、护理费:3191元〖28409元÷365天×(8天+17天+16天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某因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7714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2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67714元(87714-2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33857元(67714元×5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33857元(67714元×50%)。对于原告刘某主张的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方与温县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所以法律关系不适合审理,应当由三者险和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再向我公司提起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豫HD9670、豫H530C挂车的被保险人为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刘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原告刘某作为豫HD9670、豫H530C挂车的乘车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53857元(20000元+3385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338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原告刘某予以承担。

审判长:郭汝娜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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