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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残疾人康复中心*楼。负责人:周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495.6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G×××××号出租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至善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华商厦门,乘客突然开门时,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两车相碰挂,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130703120175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其承担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乘客在我堵车过程中突然开门造成的,出事后乘客就带着原告去看病了,对于赔偿事宜我认为让我承担的同时乘客也得承担一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此次事故,如果驾驶员、车辆证件合法有效,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待质证时发言。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家口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130703120175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职业是汽车司机以及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七张及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张家口市正浩法医鉴定所冀张司鉴【2017】残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及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零10天、护理期1人3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事实。4、原告的租房协议书、工人村南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的职业是危货驾驶员及误工损失的相关事实。5、原告父母户口本一份、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桥西区东窑子镇东湾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共有子女4人且二人年龄较大,日常生活主要依靠子女抚养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六十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的事实。8、手机维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医疗费22280.32元;误工费18000元(6000元/30日×90日);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94.45元(父亲75岁,9798元×5年×10%/4人=1224.75;母亲74岁,9798元×6年×10%/4人=1469.7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8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022.77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682.45元,被告李某某按剩余赔偿额的70%赔偿1581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3、第三组证据无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租房协议、街道办事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庭下核实,对驾驶证、从业资格经核对原件无异议,对于误工证明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实发工资6000元,根据国家规定月工资超过3500元,需要提交纳税证明,对营业执照无异议。5、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6、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7、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8、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有财产损失。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提交强险保险单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10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号出租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至善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华商厦门时因堵车停在行车道上,乘客突然开门时,遇原告刘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两车相碰挂,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130703120175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2017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两个月、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刘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刘忠,75岁,母亲郑美莲,74岁,均在农村居住,刘某某兄弟姊妹共4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在道路不通畅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使,被告李某某驾驶出租车在处于堵车情况下允许乘客开门,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40%,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60%。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2280.32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4.4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8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单位证明来主张,证据效力不足,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按照原告所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2017年赔偿标准支持15137元(60548元/年÷12个月×3个月=15137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16409.77元。该损失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37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4.4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0929.45元对原告进行赔付;其他损失医疗费12280.3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检查费28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5480.32元,由被告李某某按60%赔付,计15288.2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929.45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288.2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8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27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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