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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师范路宏怡嘉苑住宅小区20号2F。法定代表人:王晓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2700元及利息19159元(以132700元为本金,以同期利率5.25%,从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共计1518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张家口市桥西区宏景嘉苑小区附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宏景嘉苑小区内道路硬化、便道铺筑等进行施工,工期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92天。总工程款为112851元。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宏景嘉苑小区地下室维修工程,工程款为307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并按时完成工程,且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然而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此后余款至今未付。宏昊市政辩称,实际完成工程量103386元,后期增加的30794元地下室维修工程。合同约定需扣除甲方的税金,我们前期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不予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1、宏景嘉苑小区附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宏景嘉苑小区地下室维修工程预算表和结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张家口市桥西区宏景嘉苑小区附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宏景嘉苑小区内道路硬化、便道铺筑等进行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期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92天,工程款为112851元。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宏景嘉苑小区地下室维修工程,工程款为30749元。2015年9月、2015年12月底被告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900元,扣除税款7511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15724元。上述工程于2015年7月底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昊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宏昊市政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做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关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张家口市桥西区宏景嘉苑小区附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所承包工程已于2015年7月27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11572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25%)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性次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15724元及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利息16628.6元,共计132352.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王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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