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朱瑞华(湖北武汉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
罗远辽
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
夏某如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远辽。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如。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远辽、夏某如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罗远辽,以及被告罗远辽、夏某如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5月,肖建军、戴超超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同年11月,我向肖建军、戴超超催收,被告罗远辽、夏某如自愿为借款担保,书面承诺该借款在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3月12日,肖建军,戴超超因向我借款过程中存在诈骗犯罪行为而被法院定罪判刑,定罪前,肖建军,代超超已向我还款80000元,但未还本金。
现因二被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刘某某的身份证。
以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投资协议书》、《欠条》各一份。
以证明肖建军、戴超超以合作承揽工程为由骗取原告刘某某150000元,并向刘某某承诺合作利润40000元,肖建军、戴超超因诈骗刘某某被定罪判刑。
《担保还款协议书》一份。
以证明被告罗远辽、夏某如为肖建军、戴超超返还刘某某被骗款1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
录音资料。
以证明罗远辽、夏某如系自愿出具《担保还款协议书》。
证人袁飞的证言。
以证明刘某某在担保期间内曾要求罗远辽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罗远辽辩称,肖建军、戴超超诈骗刘某某已被法院定罪判刑,刘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当通过追缴、退赔救济,肖建军、戴超超退赔情况已作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肖建军、戴超超为诈骗行为担保,主债务合同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作为从合同的担保行为依法是无效的。
我与夏某如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我们承诺的担保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因刘某某在期限内未要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
另外,刘某某被骗150000元,代超超和肖建军退赃80000元,未追回损失是70000元,刘某某向我们主张100000元无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如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罗远辽的意见一致。
被告罗远辽、夏某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肖建军、戴超超诈骗刘某某150000元,退赔80000元,二人已承担诈骗70000元的刑事责任。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罗远辽、夏某如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刑事判决书》、证据3无异议,主张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主张证人袁飞作证时对时间、地点使用推测性言语,不能准确表述罗远辽住所大致方位,不知道刘某某见了谁,没有亲耳听到刘某某与他人的交谈内容,证言不实,没有证明力。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罗远辽、夏某如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人袁飞对其充当向导寻找罗远辽的时间表述不确定,对罗远辽住所方位描述模糊,与实情不符,且袁飞并不知晓事发当时刘某某是否见到罗远辽,谈了什么,被告罗远辽、夏某如对该证据的质疑成立,认定袁飞证言疑点明显,相对于刘某某所主张的“刘某某在担保期间内曾要求罗远辽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没有证明力。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基于《担保还款协议书》是原告刘某某向肖建军、戴超超索要被骗款时,被告罗远辽、夏某如以担保人身份向刘某某出具的这一事实以及协议书的文字内容,应确定罗远辽、夏某如出具《担保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意思不是为“肖建军、戴超超与刘某某之间的投资合作”提供担保,而是针对肖建军、戴超超向刘某某返还“投资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还款协议书》是依赖于肖建军、戴超超应返还刘某某“投资款100000元”而存在的从合同,该担保行为是民事行为,因此本案属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虽然肖建军、戴超超虚构事实利用合同诈骗刘某某“投资款150000元”是犯罪行为,但刘某某向肖建军、戴超超追索的被骗款是依法受法律保护性债权,罗远辽、夏某如为该债权中的100000元设定担保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认定《担保还款协议书》有效。
《担保还款协议书》未记明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罗远辽、夏某如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
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从《担保还款协议书》所记“肖建军代(戴)超超等人欠刘某某人民币拾万元,由夏某如、罗远辽二人逐步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还清”等文字进行理解,均认可罗远辽、夏某如承诺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保证范围,应结合《担保还款协议书》文字内容,以及出具《担保还款协议书》时主债权金额进行认定,为肖建军、戴超超骗取刘某某“投资款150000元”,扣减2012年11月5日肖建军退还刘某某50000元后下余100000元,又因肖建军、戴超超合同诈骗案件侦办期间,戴超超的母亲替戴超超退赔刘某某30000元,刘某某对肖建军、戴超超享有的追索被骗款,即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性债权为7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刘某某未能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要求保证人罗远辽、夏某如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的规定,保证人罗远辽、夏某如保证责任已免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基于《担保还款协议书》是原告刘某某向肖建军、戴超超索要被骗款时,被告罗远辽、夏某如以担保人身份向刘某某出具的这一事实以及协议书的文字内容,应确定罗远辽、夏某如出具《担保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意思不是为“肖建军、戴超超与刘某某之间的投资合作”提供担保,而是针对肖建军、戴超超向刘某某返还“投资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还款协议书》是依赖于肖建军、戴超超应返还刘某某“投资款100000元”而存在的从合同,该担保行为是民事行为,因此本案属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虽然肖建军、戴超超虚构事实利用合同诈骗刘某某“投资款150000元”是犯罪行为,但刘某某向肖建军、戴超超追索的被骗款是依法受法律保护性债权,罗远辽、夏某如为该债权中的100000元设定担保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认定《担保还款协议书》有效。
《担保还款协议书》未记明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罗远辽、夏某如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
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从《担保还款协议书》所记“肖建军代(戴)超超等人欠刘某某人民币拾万元,由夏某如、罗远辽二人逐步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还清”等文字进行理解,均认可罗远辽、夏某如承诺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保证范围,应结合《担保还款协议书》文字内容,以及出具《担保还款协议书》时主债权金额进行认定,为肖建军、戴超超骗取刘某某“投资款150000元”,扣减2012年11月5日肖建军退还刘某某50000元后下余100000元,又因肖建军、戴超超合同诈骗案件侦办期间,戴超超的母亲替戴超超退赔刘某某30000元,刘某某对肖建军、戴超超享有的追索被骗款,即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性债权为7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刘某某未能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要求保证人罗远辽、夏某如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的规定,保证人罗远辽、夏某如保证责任已免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勇军
书记员:陈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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