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
刘宇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
刘某
吕蕙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刘宝忠
张某
孙某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靖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顺街44号。(以下简称龙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世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璇,马兆嵩,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蕙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宝忠(系父子关系)。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两位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靖,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0)尖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璇、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蕙玲、刘宝忠,原审第三人张某、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龙地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签订《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乙方处加盖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龙地公司建筑部副指挥郭书志签字确认,该合同书约定刘某购买龙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我市尖山区富丽新村5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价款为53000元,2002年5月22日因龙地公司拖欠双鸭山市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用与该公司签订抹账协议,龙地公司将包括刘某购买在内的三户房屋以175000元的价格冲抵了供热费用,双方签字盖章,刘某于2002年5月29日将房款53000元交付给双鸭山市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向刘某出具收据,该收据记载:事由房款、地址521B、姓名刘某,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刘某爷爷刘传明、奶奶刘秀莲于2002年5月29日对该房屋占有、使用至今。龙地公司辩称该房屋由其公司出卖给第三人张某,张某已将此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孙某某,但在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中体现,张某自认涉及本案诉争房屋与龙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不是其本人签字,且对购买房屋一事亦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刘某购买龙地公司房屋并交纳房款的事实有刘某与龙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为证,上诉人龙地公司称刘某提交的合同书为虚假合同,并未提交反证加以证明。刘某按照龙地公司与双泰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将房款交付给双泰公司,抹账协议效力与否不能否定刘某交付房款的事实存在。刘某与龙地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房款,获得房屋钥匙,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已达数年,且第三人张某、孙某某同意协助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不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故刘某是合法善意的第三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被告适格。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刘某购买龙地公司房屋并交纳房款的事实有刘某与龙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为证,上诉人龙地公司称刘某提交的合同书为虚假合同,并未提交反证加以证明。刘某按照龙地公司与双泰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将房款交付给双泰公司,抹账协议效力与否不能否定刘某交付房款的事实存在。刘某与龙地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房款,获得房屋钥匙,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已达数年,且第三人张某、孙某某同意协助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不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故刘某是合法善意的第三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被告适格。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国玉
审判员:霍拓
审判员:杨志超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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