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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金冈,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金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某某返还借款43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任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与任某某均系借贷宝平台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9月17日,刘某作为出借人,任某某作为借款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运营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签订《借款协议》。由刘某出借四笔共4320元给任某某。借款期限均为7天,逾期年化利率为24﹪。借款到期后,任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互联网金融综合信息技术服务的专业化公司,运营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借贷宝,为借贷宝上的用户提供投融资信息发布及交易撮合等服务。刘某与任某某均系借贷宝平台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17日,刘某作为出借人,任某某作为借款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贷宝中介平台签订《借款协议》。刘某多次向任某某出借款项。《借款协议》包括款项出借时间、金额、借款期限等。还款方式均为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年化利率为24﹪;借款协议对借款流程、还款流程,三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平台按实际借入金额和期限收取交易服务费,不对出借人的借款本息收回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任某某按约定将2016年9月17日之前的借款返还给刘某,对2016年9月17日出借的四笔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的借款共计4320元,任某某没有按约定予以返还。刘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于2016年9月17日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宝平台共向原告刘某借款4320元,有原告刘某提交的网络收支明细,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转账记录、债务人还款明细及《借款协议》等为证,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任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320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320元,并承担432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均义
审判员 彭丽君
人民陪审员 胡新华

书记员: 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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