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6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山县实验小学门口时,因暴雨车辆熄火,之后维修车辆共计花费1645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用,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原告诉至法院。
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1、冀J×××××在我司投保,限额为65321.2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与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且属于保险补偿范围的我司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3、因本案车辆损失为发动机损失,且原告未在我司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根据车辆损失险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对原告方损失,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在车辆受损后,投保人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经过现场勘查,确认是发动机损坏,并注明未进行二次打火;2、维修发票两张、维修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共四张共计,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以及维修车辆花费16450元;3、原告的驾驶证以及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沧州日报两份报纸,以证明事发当日,事发地盐山县遭遇多年未遇的特大暴雨。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质证认为:1、报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并未详细记载原告事故发生地存有大量积水,因此对事故真实性要求法院依法核实;2、对于车辆维修费票据,并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明细,维修金额过高;3、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提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坏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称根据保险条例,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提出的免赔免责条款,应当对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所称的免责事由不成立。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已对原告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原告刘某驾驶车牌号冀J×××××P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山县实验小学门口时,因暴雨车辆熄火,之后维修车辆共计花费1645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中虽写明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原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损16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新
书记员: 刘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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