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29号天天家园南区门市1-5层。
负责人王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196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16时40分。在南皮县刘八里乡张侯线南王庄村弯道处,被告冯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及刘某方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李某某无责任。另悉,被告冯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方负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赔偿。我给原告垫付门诊费557.6元,另外我对象王怡岭微信转账给刘某5000元,我主张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医药费请法院予以核实金额;住院伙食费主张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超过45天;误工费证据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其收入情况应当计算不超过90天;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期限不能超过75天;我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精神抚慰金不予给付。交通费金额过高,法院酌定;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医药费请法院予以核实金额;误工费原告主张11天,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无需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16时40分,在南皮县刘八里乡张侯线南王庄村弯道处,被告冯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及刘某方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至南皮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29366.62元。原告李某某被送至南皮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185.02元。另外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450.3元,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27.3元。原告刘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0-120日、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期限60-90日,一人护理。同时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外,被告冯某某所驾驶车辆冀J×××××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143.64元。
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款5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根据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根据原告刘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过长,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00天、营养期限50天、护理期限5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刘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中均没有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刘某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农民,因此原告刘某的误工费按照2019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64.3元。原告刘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9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104元应予支持。原告刘某的损伤系本院委托相应鉴定机构作出,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路程,原告刘某主张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属于查明原告刘某损伤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其没有提交产生误工及需要护理的证据,因此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该规定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原告刘某的相应损失为:①、医疗费29816.92(29366.62元+450.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8天=4800元;③、营养费30元×50天=1500元;④、误工费64.3元×100天=6430;⑤、护理费104元×50天=5200元;⑥、残疾赔偿金14031元×20年×10%=28062元;⑦、精神抚慰金6000元;⑧、鉴定费1600元;⑨、交通费1000元。共计84408.92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2.32(1185.02元+127.3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二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48292元。二原告剩余损失27429.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冯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被告冯某某主张其丈夫王怡岭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该款系其丈夫给付,因此对被告冯某某要求返还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143.64元,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款5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 崔治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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