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云,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湖北远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刘某、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某、曹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5年12月26日,邵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江赢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刘某、曹某某在该《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刘某、曹某某原本不认识邵擎和江赢,是通过一朋友介绍在酒桌上认识的,刘某、曹某某是在饮酒后,碍于情面,才应江赢的要求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该保证不是刘某、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主合同上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而江赢实际给付178000元,主合同变更未通知刘某、曹某某,刘某、曹某某的保证责任应免除。3.江赢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承诺只要刘某、曹某某能救邵擎一把,邵擎守信用还款,不计利息。刘某、曹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利率约定栏是空白的,有当时拍照的《借款合同》相片为证。刘某、曹某某即使提供担保,也是就主债务提供担保,有关法律服务费15000元不应列入担保范围。一审判决刘某、曹某某承担利息和法律服务费的连带责任有误。4.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20万元,借据也载明是20万元,江赢仅履行了178000元,涉案合同还在履行中,一审法院受理该案错误。江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刘某、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刘某、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邵擎未陈述意见。江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邵擎偿还江赢借款本金178000元,并支付69420元利息(后段利息以178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邵擎承担江赢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5000元;3.判令刘某、曹某某对上述邵擎的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邵擎与江赢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邵擎向江赢借款20万元以支付工人工资,江赢将本合同的借款以转账方式直接汇至邵擎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汇桥支行,户名:邵擎,账号:62×××74),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邵擎应于借款期限前三日一次性还清借款金额及利息;担保人刘某、曹某某对本合同所涉借款承担无限期的连带担保责任;解决本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同日,邵擎向江赢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刘某、曹某某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5年12月27日,江赢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邵擎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78000元。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江赢多次催讨,刘某、曹某某、邵擎未向江赢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江赢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邵擎向江赢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某、曹某某辩称,与江赢,邵擎并不熟悉,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且在饮了大量白酒后签字担保,因此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刘某、曹某某无证据佐证该辩称理由成立,且刘某、曹某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曹某某应对自己的担保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及借据虽约定借款20万元,但邵擎实际借款为178000元,因此邵擎应偿还江赢借款本金178000元。刘某、曹某某辩称,借款的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20万元变更为178000元,其主合同变更后江赢未告知担保人,担保人应该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主合同变更后,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因此担保人刘某、曹某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刘某、曹某某辩称,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应当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对本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承担无限期的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6年6月26日止,江赢于2017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刘某、曹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刘某、曹某某辩称,当初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是签订合同后江赢补上去的,但刘某、曹某某仅提供借款合同的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该复印件与江赢提供的原件不符,因此刘某、曹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0%过高,江赢要求邵擎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69420元以及后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曹某某辩称,法律服务费应当由邵擎承担。《借款合同》约定,解决本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江赢要求邵擎支付法律服务费,刘某、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江赢按约借款给邵擎,邵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曹某某对邵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邵擎未按约还款,刘某、曹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曹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擎追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邵擎偿还江赢借款本金178000元、支付利息69420元以及后期利息(以17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刘某、曹某某对邵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某、曹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擎追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合计5755元,由邵擎、刘某、曹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赢,原审被告邵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6日,邵擎与江赢签订了《借款合同》,刘某、曹某某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方签名,该《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赢将款项借给邵擎,邵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曹某某对邵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邵擎未按约还款,刘某、曹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曹某某上诉称,刘某、曹某某是在饮酒后,碍于情面,才应江赢的要求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其保证不是刘某、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刘某、曹某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刘某、曹某某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时,意思表示是自由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干涉或妨害其意思表示的因素,也不存在误解、表示错误等妨害其意思表示的因素,刘某、曹某某应对自己的担保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刘某、曹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刘某、曹某某上诉称,主合同上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而江赢实际给付178000元,主合同变更未通知刘某、曹某某,刘某、曹某某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主合同变更后,减轻了邵擎的债务,因此担保人刘某、曹某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刘某、曹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刘某、曹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刘某、曹某某承担利息和法律服务费的连带责任有误。本院认为,刘某、曹某某仅提供借款合同的照片复印件,从该复印件上看,仅是形成于合同签订过程中,各方还未在合同第一页各方当事人署名上捺手印前的照片,与江赢提供的各方捺手印后的原件不符,应以涉案《借款合同》的原件为准,而原件上有约定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解决该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邵擎未按约向江赢还款,刘某、曹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向江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邵擎、刘某、曹某某在本案中均属于违约方,应对涉案的利息和法律服务费依约承担责任。刘某、曹某某上诉称,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20万元,借据也载明是20万元,江赢仅履行了178000元,涉案合同还在履行中,一审法院受理该案错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虽然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20万元,借据也载明是20万元,但江赢实际出借178000元,应视为对借款数额的变更,应以实际出借的数额为本金,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江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对邵擎、刘某、曹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应予受理,故本院对刘某、曹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7元,由刘某、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茂书记员宋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