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沪仑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守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DANIELLUKEAM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俊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沪仑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仑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沪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提供故障汽车全套检测报告及合格证书;2、以每天68.91元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汽车折旧款;3、以每天242元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代步费;4、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在被告沪仑公司处购买别克英朗轿车一辆,并于2018年3月7日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2018年5月30日,原告发现车辆空调不能制冷,故于2018年5月31日送被告沪仑公司处检查。当天被告沪仑公司告知原告系空调压缩机故障,需留下车辆更换压缩机。第二天,被告沪仑公司致电原告让原告提车,但原告认为车辆行驶公里数极短且购车才两个月,第一次开制冷空调便出现压缩机故障,故对该车质量产生严重质疑,要求被告沪仑公司提供此车的全套质检报告及合格证并作出相应赔偿。被告沪仑公司于6月4日约谈原告,要求原告向被告通用公司主张。原告多次致电被告通用公司,但均遭到被告通用公司的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沪仑公司辩称:原告确在沪仑公司处购买了车辆,交付车辆时,仑公司已经将车辆的合格证书交付了原告。原告的车辆送至沪仑公司处,沪仑公司及时进行了维修,并在第二天就修好通知原告取车。因原告自身原因不愿意提车,导致车辆仍然停在沪仑公司处,故认为原告的主张均依据不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被告通用公司已经随车辆将车辆的合格证书交付了被告沪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购车发票、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车辆预检单,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沪仑公司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乙方)向沪仑公司(甲方)购买白色别克轿车一辆,其中合同车辆的交付项约定;合同车辆验收应于交货当日在交货地点进行,验收完成后,乙方未提出异议,视为甲方交付的合同车辆之数量和质量均符合本合同的要求。随车交付的文件有合同车辆的《产品合格证》、《车主手册》,乙方委托甲方代办的手续、证件及手续。2018年3月1日,被告沪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价税合计105,900元。2018年3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向原告颁发牌照,车牌号登记为沪A1XXXX。2018年5月30日,原告发现空调无法制冷,遂于第二日将车辆送至被告沪仑公司处检查。被告沪仑公司告知原告系空调压缩机故障,需留下车辆更换空调压缩机。2018年6月1日,被告沪仑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已经更换了一只空调压缩机,让原告提出。原告认为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拒绝提车。现该车辆仍然停在被告沪仑公司处。
审理中,被告通用公司表示《产品合格证》在车辆办理上牌手续时,交警队都会收取原件,并提供了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调取的系争车辆的《产品合格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依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合同车辆验收完成后,乙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交付的车辆数量及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而其中验收项亦包含交付《产品合格证》。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验收时对此提出过异议,故现原告表示其未收到《产品合格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庭审中,被告通用公司也提交了系争车辆的《产品合格证》,证明该车辆经过检验,符合相关乘用车的要求,准予出厂。另,提供汽车的全套检验报告,非汽车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法定义务,故现原告以怀疑系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两被告提供全套检验报告,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系争车辆的空调发生故障后,被告沪仑公司已经及时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认为系争车辆购买后不久就出现空调故障,对整车的质量产生怀疑,对此原告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系争车辆具有《产品合格证》且并未发生其他故障,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沪仑公司未将空调修理好。如原告认为被告沪仑公司未将空调修理好,或者系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系争车辆维修后,原告未能及时取回车辆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折旧费、车辆代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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