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李绍威(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封某某
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
彭先进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彭泽凯
吴中明
原告刘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绍威,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先进,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泽凯,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明,个体经商。
原告刘某诉被告封某某、彭先进、彭泽凯、吴中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封某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封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封某某不服裁定,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其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威、被告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前、被告彭先进、彭泽凯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吴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是合同纠纷的一种情形,应受合同法的调整。2、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其与四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主要理由有三点:其一,该协议中封某某的签名是李军律师代签的,其已超出了封某某的授权范围,故原告在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经查,从原告提供的封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看,其授权范围为:“申请变更登记,代替委托人对其投资份额行驶经营管理权,处理经营中的相关事宜”,上述授权范围属于概括性的授权,应包含了2014年11月20日代替封某某签订《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的行为;另一方面,事后封某某对2014年11月20日李军代其签订的《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表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其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已经认可其不是实际投资人,不持有华融石料场股份的问题。经查,2014年5月22日封某某仅在笔录中承认其在2004年12月将华融石料场转让给张福吉,并没有否认其不是华融石料场的股东,原告该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三,原告提出彭先进无因将30%的股份变更为35%的问题。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是原、被告对华融石料场股份比例的重新确认,与以前的股份持有并无必然联系。原、被告可以按照新确定的股份比例履行协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三点理由均不构成原告要求撤销《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的正当理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撤销协议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中明中途退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承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被告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是合同纠纷的一种情形,应受合同法的调整。2、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其与四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主要理由有三点:其一,该协议中封某某的签名是李军律师代签的,其已超出了封某某的授权范围,故原告在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经查,从原告提供的封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看,其授权范围为:“申请变更登记,代替委托人对其投资份额行驶经营管理权,处理经营中的相关事宜”,上述授权范围属于概括性的授权,应包含了2014年11月20日代替封某某签订《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的行为;另一方面,事后封某某对2014年11月20日李军代其签订的《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表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其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已经认可其不是实际投资人,不持有华融石料场股份的问题。经查,2014年5月22日封某某仅在笔录中承认其在2004年12月将华融石料场转让给张福吉,并没有否认其不是华融石料场的股东,原告该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三,原告提出彭先进无因将30%的股份变更为35%的问题。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是原、被告对华融石料场股份比例的重新确认,与以前的股份持有并无必然联系。原、被告可以按照新确定的股份比例履行协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三点理由均不构成原告要求撤销《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的正当理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撤销协议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中明中途退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承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被告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封某某承担。
审判长:聂其玺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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