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竹(刘华中之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华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华中给付欠款119,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在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合伙做苗圃绿化及供地混凝土地平项目,约定利益平分。2018年2月14日,双方清算确定利润总额为239,500元,刘华中出具了两张欠条,承诺60,000元于农历2018年正月十五日前还清;59,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刘华中应承担付款责任。
刘华中辩称,双方合伙、确定的利润总额和欠条属实,但经本人核算《现金日记账》,刘某某有三笔总金额为140,660元的款项(第一笔2014年10月28日43,740元、第二笔2015年4月13日73,420元为借支款,第三笔2016年4月13日23,500元为划账错误)未结算,应从其应得份额中扣减。欠条是刘华中在精神高度紧张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双方合伙期间,刘某某一直居住在刘华中家,应按3000元月支付住宿费、生活费及其他杂费。刘某某要账时用油漆喷涂了刘华中车辆,在小区中喧闹、威胁刘华中,并将刘华中的车辆开走一个月未归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某与刘华中自2014年3月到2015年底合伙从事苗圃及地坪项目,口头约定利益平分。在合伙过程中,双方进行过结算分成。刘华中填制了七页《现金日记账》。刘某某曾向刘华中讨要账目。2018年2月14日,双方进行清算后,在《现金日记账》第七页确认利润收入239,500元,刘华中当即出具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刘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承诺于农历2018年正月十五日还清”;“今欠刘某某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刘华中未支付以上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刘华中出具的两张欠条,是对合伙这一共同利益的促成关系清算后而设立的刘华中向刘某某负担金钱给付义务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无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合法有效。刘华中以精神高度紧张为由否认欠条效力的抗辩不能成立。刘华中提出的140,660元应予扣除的抗辩,无证据证明,退而言之,即使存在相应事实,与还款协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合并审理。刘华中主张的“刘某某一直居住在刘华中家”产生的费用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抗辩,亦是同理。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某支付11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刘华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文清
书记员: 秦肖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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