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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立新街清泉里立新小区江泉院*排***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郭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鹏。
第三人(被执行人):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
法定代表人:郭亚娟,公司经理。

原告张鹏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郭亚娟、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鹏跃公司、张庆利、关丽彬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鹏撤回对第三人张庆利、关丽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亚娟和迁鹏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郭亚娟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原静海电焊条厂东方仕嘉6-2-802号房产;2、确认原告对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原静海电焊条厂东方仕嘉6-2-802号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其中:六分之一基于法定继承取得,三分之一基于赠与取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某诉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郭亚娟(原告之母)、张庆利、关丽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4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调解书:由郭亚娟承担220万元债务担保责任。2016年3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16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拍卖执行第三人郭亚娟位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原静海电焊条厂东方仕嘉6-2-802号房产财产。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就该房产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2018年10月17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08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并于2018年10月19日向原告送达该执行裁定。该房产属于原告父母即张庆国、郭亚娟的夫妻共有财产,张庆国于2013年3月6日因病去世。张庆国去世后,原告之母郭亚娟于2014年6月11日书面声明: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后原告的爷爷张振生、奶奶王翠芝声明,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望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望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辩称,1、唐山中级法院2015唐执四字1648号裁定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2、郭亚娟系本案所涉房产的单独所有人,张庆国生前无该房产份额,其死后不存在所涉房产的遗产标的;3、张鹏及张振生、王翠芝因张庆国的继承标的不存在而不享有法定的继承权,郭亚娟的放弃继承也因其继承标的不存在而无效。综上,本案所涉房产属于郭亚娟个人所有,唐山市中院依法对其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郭亚娟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天津静海县静海镇东方仕嘉6-2-802号房产是我和张庆国结婚之后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房产为张庆国的遗产。我与亡夫张庆国于1994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房产是2010年3月9日购买,并于2010年4月14日发放产权证,该房产是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张庆国在2013年3月6日病逝,未留下遗嘱,该房产的一半应当为张庆国的遗产。2、就该套房产我已于2014年6月11日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并将个人部分赠与张鹏,但因特殊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6月11日因考虑儿子张鹏高考结束,即将上大学,于是想将该房产过户到张鹏名下,请郭峰、郭玉霞作为见证人声明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并将我个人财产部分赠与张鹏。但是到天津静海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工作人员告知因涉及遗产继承,需要张鹏爷爷奶奶同时也放弃继承权,并需要我们全部继承人均到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考虑张庆国刚刚过世,让老人放弃继承权很不合适,另外二位老人年事已高不便于长途到天津办理签字过户,于是便未就该房产办理相应过户手续。以上情况均属实,我近期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庭,故提交书面答辩状,望法官予以理解。
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郭亚娟、被告张庆利、被告关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4日做出(2015)丰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前偿还刘某某借款220万元,郭亚娟、张庆利、关丽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3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16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拍卖登记在郭亚娟名下位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原静海电焊条厂东方仕嘉6-2-802号房产(以下称争议房产)。
经查,郭亚娟与张庆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张鹏系二人之子。2010年3月9日,郭亚娟与天津市海达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争议房产,2010年4月14日进行不动产登记,登记权利人为郭亚娟,单独所有。张庆国于2013年3月6日因病去世,张庆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张振生、母王翠芝、妻郭亚娟、子张鹏。张鹏提交郭亚娟于2014年6月11日的书面声明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郭亚娟放弃对该争议房产的继承,赠与张鹏继承;提交张振生、王翠芝于2018年8月29日声明,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张鹏。
张鹏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2018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8)冀0208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张鹏的异议申请,张鹏不服起诉来院致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声明及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鹏对争议房产的份额及对争议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郭亚娟在与张庆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争议房产,该房产虽然登记为郭亚娟单独所有,但郭亚娟与张庆国并无对该房产为一方所有的协议,故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郭亚娟和张庆国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张庆国去世后,其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转为遗产,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父张振生、母王翠芝、妻郭亚娟、子张鹏,有权继承张庆国的遗产。四人各享有争议房产八分之一的继承权。郭亚娟负有担保之债,与执行案件有利害关系,郭亚娟主张已将自己继承份额赠与张鹏,因赠与未进行登记或公证,且证人证言又为张鹏亲属,与郭亚娟、张鹏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赠行为不予认定。张振声、王翠芝的各八分之一继承份额是否已赠与张鹏,仅凭个人声明也不足认定。故郭亚娟享有争议房产的份额为八分之五。张鹏所享有的继承份额不足以影响对争议房产的执行,即张鹏对争议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争议房产可以继续执行,但应给张鹏、张振声、王翠芝各保留八分之一的份额。对原告张鹏主张对争议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和不得执行争议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认为郭亚娟享有对争议房产的全部所有权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鹏对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原静海电焊条厂东方仕嘉6-2-802号房产享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张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61元,由第三人郭亚娟、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柏树
审判员 贾玉冰
人民陪审员 杨福芝

书记员: 王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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