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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甘南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南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东风街东升小区综合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宪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利,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甘南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刘某回迁安置的甘南县海澜小镇门市楼交付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甘南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甘南县海澜小镇小区需要拆迁原告的房屋,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回迁给原告154平方米商服楼,并含半地下用房,如不能按约定回迁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无地下室则按地下室售价补偿给原告。现该小区已建成,但被告拒不交付回迁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甘南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回迁房屋属于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主体应为房屋征收部门,即甘南县人民政府,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向甘南县人民政府主张或者向甘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张回迁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甘南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原告刘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甘南县112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00××35),被告回迁安置原告154平方米商服楼并附送77平方米回迁商服对应半地下室。被告承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十八个月之内交付安置房。该小区现已建成入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回迁安置门市楼交付给原告。
原告刘某与被告甘南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甘南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鑫宇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房屋回迁行为虽为政府征收,但实质仍是商业行为,鑫宇公司开发建设该海澜小镇小区并出售楼房,其目的在于盈利,且鑫宇公司已将刘某的房屋拆除,并已建成新的房屋,因此房屋拆迁的后果应由鑫宇公司承担。现诉争回迁安置门市楼已经建成,已具备交付条件,且回迁时间已过,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甘南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回迁安置门市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南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甘南县海澜小镇109号商服楼交付给原告刘某。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甘南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文权

书记员:张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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