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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某与单某某、仲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陈某某
孙会凯(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单某某
仲某某
张力贞(河北石家庄行唐县雄鹰法律服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乔磊

原告: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会凯,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
被告:仲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县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韩凤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仲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审判员张紫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会凯和被告单某某、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贞、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单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向被告仲某某丈夫单恩辉借来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乐市新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皮村东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及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被告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
经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均入住新乐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中刘某某住院32天,陈某某住院31天。
2016年3月22日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陈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AA060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仲某某,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和第(七)项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以及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人不予赔偿。
被告单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刘某某主张16855.14元,陈某某主张17383.44元。
被告单某某、仲某某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单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后逃逸,所以保险不应赔偿。
原告有住院病历、发票、费用清单为证,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刘某某主张320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3100元
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保险不应赔偿
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
原告陈某某主张按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即3000元÷30天×98天=9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不应赔偿。
被告单某某、仲某某认为应当按照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未提交由社保局出具的“三险一金”证明,故应按河北省农业职工上一年度人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410元÷365天×98天=4137元。
4、护理费
原告刘某某主张693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3410元。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是不属保险责任,保险不应赔偿。
被告单某某、仲某某认为应当按照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未提交由社保局出具的“三险一金”证明,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刘某某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32天=2809元;原告陈某某护理费应为32045元÷365天×31天=2722元。
5、营养费
原告刘某某主张50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属保险责任,保险不应赔偿。
被告单某某、仲某某不认可刘某某的营养费,陈某某的营养费由法院酌定。
原告刘某某病历中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依法不予赔偿营养费;原告陈某某病历中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应予赔偿营养费,每天可按30元计算。
即陈某某营养费应为30元/天×31元=930元。
6、交通费
二原告共主张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属保险责任,保险不应赔偿。
被告单某某、仲某某同意给付100元。
根据住院天数,原告二人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适宜,应予认定。
7、残疾赔偿金
原告陈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52304元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属保险责任,保险不应赔偿。
被告单某某、仲某某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陈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陈某某残疾赔偿金应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刘某某主张100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属保险责任,保险不应赔偿。
被告单某某、仲某某不认可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告刘某某未构成伤残,其不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陈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财产损失
二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1625元,拖车费200元,公估费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属保险责任,保险不应赔偿。
被告单某某、仲某某认可财产损失1000元。
原告只提交了电动三轮车损失的评估报告,未提交维修明细和支付维修费的有效凭证,故三轮车损失酌定为1500元,拖车费200元、公估费20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予以认定。
10、伤残程度鉴定费伤残
原告刘某某主张814.2元,原告陈某某主张1607.2元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其认为属间接损失,保险不应赔偿。
被告单某某、仲某某认可原告陈某某的鉴定费,但不认可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因为刘某某未构成伤残。
原告刘某某未构成伤残,故对其鉴定费不予认定;原告陈某某构成了伤残,故对其鉴定费1607.2元予以认定。
合计
80245.7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与被告单某某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根据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由于单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超出限额的部分,虽然事故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20万元,但驾驶人单某某属无证驾驶,且其在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单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仲某某与单恩辉系夫妻关系,事故车为其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单恩辉将车交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所有,被告仲某某应当对原告损失中应由被告单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下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2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三轮车损失、拖车费共计1700元。
被告单某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公估费共计33275.78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拖车费共计46970元;
二、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公估费共计33275.78元(已付10000元)。
被告仲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与被告单某某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根据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由于单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超出限额的部分,虽然事故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20万元,但驾驶人单某某属无证驾驶,且其在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单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仲某某与单恩辉系夫妻关系,事故车为其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单恩辉将车交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所有,被告仲某某应当对原告损失中应由被告单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下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2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三轮车损失、拖车费共计1700元。
被告单某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公估费共计33275.78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拖车费共计46970元;
二、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公估费共计33275.78元(已付10000元)。
被告仲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紫月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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