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王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盼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佟红敏,被告王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5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范蠡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政府门前右转弯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经过现场勘验,蠡县交警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5)5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扬即李某某系冀F×××××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元,后增加到27087.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某、李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范蠡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政府门前右转弯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蠡公交认字(2015)5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蠡县医院治疗,自2015年5月8日至6月19日,住院42天,诊断证明记载:1、诊断或印象;头皮挫裂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骶骨2、3椎体骨折;骶骨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腘窝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贫血;两侧放射冠白质及壳核腔隙性脑梗死。2、建议:住院治疗,定期复查。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为15601.03元,其中,被告王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刘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3601.03元。
原告刘某某在蠡县范蠡路牛肉面大王饭店打工,月平均工资2967元(2015年2月份2900元、3月份3000元、4月份30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树江护理,韩树江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92.2元误工142天计算为13092.4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商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278元住院42天计算为46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车损为1157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
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扬即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扬。
另查明,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车损认证结论、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每日92.2元标准,原告误工142天计算,因无医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日平均工资98.9元,原告住院42天计算为4153.8元;
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按2015年度商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278元标准,原告住院42天一人护理计算,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护理费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原告住院42天一人护理计算为1773.2元,
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为36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按每日100元住院42天计算),误工费为4153.8元,护理费为1773.2元,交通费为400元,车辆损失为1157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5285.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5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801.03元(医疗费36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为6327元(误工费4153.8元、护理费为1773.2元、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28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梅

书记员: 崔少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