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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立新(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负责人张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62周岁,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证据十没有异议;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由侵权人来承担,证据十二交通费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治疗伤情有因果关系且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
被告王某某、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WA7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Article|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4663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WA7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Article|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4663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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