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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陈兰喜(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郭浩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兰喜,系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系黑HC177x号长安牌出租车驾驶员,现住鹤岗市工农区德政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系黑HC177x号长安牌出租车车主,现住鹤岗市工农区德政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19委振鹤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韦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浩,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兰喜,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9日9时,李某某驾驶黑HC177x号(车主为李某某)长安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林业局门前时,将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现已出院。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41762.00元(其中原告支付31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了28612.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在原告提起诉讼前,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鉴定书,结论为伤残等级10级,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需一人护理,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主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运营支配者、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762.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2天×50.00元)、护理费6361.00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669.67÷30×52天)、交通费208.00元(52天×4.00元)、误工费4800.00元(1200.00元×4个月)、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20年×10%)、鉴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103549.00元。以上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护理费6361.00元、交通费208.00元、误工费48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69187.00。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5750.00元(41762.00元+2600.00元—10000.00元—28612.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187.00,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元,余款591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原告承担52.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5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9日9时,李某某驾驶黑HC177x号(车主为李某某)长安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林业局门前时,将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现已出院。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41762.00元(其中原告支付31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了28612.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在原告提起诉讼前,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鉴定书,结论为伤残等级10级,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需一人护理,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主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运营支配者、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762.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2天×50.00元)、护理费6361.00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669.67÷30×52天)、交通费208.00元(52天×4.00元)、误工费4800.00元(1200.00元×4个月)、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20年×10%)、鉴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103549.00元。以上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护理费6361.00元、交通费208.00元、误工费48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69187.00。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5750.00元(41762.00元+2600.00元—10000.00元—28612.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187.00,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元,余款591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原告承担52.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598.00元。

审判长:张文圣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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