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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张大海)、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培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谢万里,该校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熊运栋,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又名张大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连勇,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茜,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睢宁高中)与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高中委托代理人谢万里、熊运栋,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勇、曹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于2012年6月起诉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称:张某于2002年为睢宁高中附属学校承建教学楼和宿舍楼各一栋,因附属学校资金紧张,对于其中220万元工程款,学校于2004年5月12日和张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以其教学楼A05-0012号产权折价220万元抵给张某,在5年内即2009年5月12日之前过户。2005年8月29日,睢宁高中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附属学校在5年内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睢宁高中自愿承担欠款220万元及利息。逾期后,附属学校既未支付220万元工程款,也未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张某。故请求判令睢宁高中给付工程款220万元,利息另行解决。
睢宁高中辩称,睢宁高中不能确定承诺书的事情,张某2007年7月在(2007)徐民一初字第143号案件中已自认附属学校支付过220万元工程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张某原承建睢宁县龙韵学校(现为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附属学校)宿舍楼、教学楼等工程,加之龙韵学校向其借款,截止2004年8月30日,经结算龙韵学校共欠张某工程款(含借款)626万元,由睢宁县龙韵学校原法定代表人刘贵春出具欠条一份。2004年6月,睢宁县龙韵学校的举办者变更为睢宁高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化学。
2004年5月12日,原睢宁县龙韵学校(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因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暂无力还款,自愿以学校房屋A-05-0012折价220万元抵押给乙方。如在5年内甲方不能偿还乙方工程款,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以折抵工程款220万元。如果甲方不能将房屋过户给乙方则甲方应当偿还欠款220万元,同时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005年8月29日,睢宁高中为张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原龙韵学校欠张某工程款及借款于2004年5月12日协商,以附属学校教学楼房屋A05-0012产权折价220万元抵给乙方,在约定5年内过户给乙方名下,以折抵欠款220万元,如在约定期内学校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睢宁高级中学承担偿还原龙韵学校拖欠张某的欠款22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并承担违约金。逾期后,龙韵学校没有给付欠款也未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睢宁高中亦未偿还上述欠款。
原一审判决认为:睢宁高中为张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加盖该学校公章,承诺书明确约定如案涉龙韵学校教学楼在5年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由睢宁高中承担上述欠款2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睢宁高中认可涉案220万元款项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在此次诉讼中,仅主张欠款本金,对利息选择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睢宁高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欠款人民币2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3)徐民再初字第2号案件,均系同一主体因同一工程提起的工程款欠款纠纷,现原审原告即工程款权利人张某已将本案22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加入(2013)徐民再初字第2号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2013)徐民再初字第2号案件系再审一审程序案件,张某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原则,本案不应再对原220万元工程款争议进行审理。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徐民终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徐作云 代理审判员  陈 禹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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