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南王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南王村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南王村人。
被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南王村人,系陈某之母。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君红、被告陈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共有三个儿子,被告系原告二儿媳,其他系原告孙子。二儿子陈文明在2013年随中铁十四局赴安哥拉出国打工。2013年4月2日原告二儿子陈文明在打工过程中去世,经调解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8万元加上拖欠工资4万元,合计62万元。此款由被告全部支取,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应得份额,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文明系汇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派去安哥拉务工工人,系原告刘某某之子,被告陈某某之夫,被告陈某某、陈某之父。2013年4月2日陈文明在务工时因生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8日,陈文明所在单位与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达成协议书,陈文明所在单位一次性补偿死者陈文明亲属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及自愿支付的补助金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580000元。此款陈文明所在单位将580000元打入被告陈某某账户中,由被告陈某某持有。陈文明死亡后,被告陈某某花费丧葬费123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共生有三个儿子。原、被告就陈文明死亡后所得的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的分配意见。在诉讼中,原告称另有工资40000元,被告陈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赔偿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4月陈文明死亡后,其所在单位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及自愿支付的补助金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5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580000元款的分配,应先扣除丧葬费、被告扶(抚)养人生活费,其余由原告刘某某及三被告平均分配为宜。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其中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19年÷3=33972元、陈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7.5年÷2=20115元。赔偿款580000元,扣除丧葬费12300元和被扶(抚)养人生活费54087(33972+20115)元,余款513613元(580000-12300-54087),由原告和三被告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28403.25元。赔偿款中原告应实际分得162375.25元(128403.25+33972),但原告诉讼中只主张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赔偿款由被告陈某某支配,故本案中由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被告陈某某、陈某对赔偿款未实际支配,故在本案中无给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陈文明生前工资4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赔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陈某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敬辉
书记员: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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