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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香军与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香军
张佑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刘香军,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佑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关城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职务,经理。
原告刘香军诉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香军与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按照租赁合同,被告应每月与原告对上月账,对账后次月底结算上月账,每月1日、16日结账。本案中,原告刘香军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经营,直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并未与原告及时结算,支付全部销售款。由于被告不及时结算,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刘香军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未使用场地期间租赁费28333.3元(40000元÷12个月×8.5个月)。因原告认可被告以货抵款的价值为8000元,被告主张货款为145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支付销售款47000元并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架款,因货架为原告购买,且法庭上被告同意原告将货架款取走,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货架款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香军与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香军场地租赁费28333.3元;
三、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香军散货地堆23个;
四、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香军销售款47000元;
五、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香军质量保证金2000元;
六、驳回原告刘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刘香军负担285元,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香军与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按照租赁合同,被告应每月与原告对上月账,对账后次月底结算上月账,每月1日、16日结账。本案中,原告刘香军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经营,直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并未与原告及时结算,支付全部销售款。由于被告不及时结算,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刘香军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未使用场地期间租赁费28333.3元(40000元÷12个月×8.5个月)。因原告认可被告以货抵款的价值为8000元,被告主张货款为145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支付销售款47000元并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架款,因货架为原告购买,且法庭上被告同意原告将货架款取走,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货架款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香军与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香军场地租赁费28333.3元;
三、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香军散货地堆23个;
四、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香军销售款47000元;
五、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香军质量保证金2000元;
六、驳回原告刘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刘香军负担285元,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刘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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