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丁某某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韩飞宇(北京善邦律师事务所)
童键(北京善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住安新县。
被告丁某某,男,住涞源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在地北京市。
负责人蒋安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童键,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丁某某、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美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刘某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7月13日8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猛禽XXXXCC货车沿涞源县广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信誉商厦北侧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某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交警队现场勘察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第1—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2、右耻骨下支骨折;3、头皮血肿;4、双侧胸腔积液;5、左季肋区软组织挫伤;6、左肘部皮擦伤;7、左侧5、6、7肋骨骨折。住院60天(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11日),并建议:出院后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一年半后取内固定物、加强营养,花医疗费共计26820.98元,其中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48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于2013年11月8日委托河北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5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及部分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范晓婧护理,范晓婧系涞源县远能太阳能经销处员工,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父亲刘某某1928年10月出生,现年85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兄弟姐妹7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丁某某、被告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某某在借用他人车辆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虽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由于该车辆系在他人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本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刘某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刘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北京分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直接侵权人刘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348元,不足部分,应另行给付。故原告刘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26820.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0天=3000元。
3、营养费:15元×60天=9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范某某护理,范某某系涞源县远能太阳能经销处员工,月保底工资为2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护理费为2200元÷30天×60天=440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单位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事发前原告系涞源县森林铁选厂员工,,月工资1500元。故原告误工自2013年7月13日受伤至2013年12月5日定残,共计143天。即1500元÷30天×143天=715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中2013年8月19日的票据,金额为1000元,系非正式票据,收款人亦未出庭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对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交通费为450元。
7、鉴定费:1475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某某1962年2月出生,现年51周岁,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9.5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543元计算,刘某某应获赔偿年限为20年,9.5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5%,即20543元×20年×15%=61629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某某,1928年10月出生,现年85周岁,系农村居民,应获赔偿年限为5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364元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5年×15%÷7人=575元。
10、保全费:3110元。
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虽无责任,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十一项共计114509.98元。
对原告主张的助力车损失2460元、住宿费120元,因原告的肇事车辆只有购车发票,并未经过鉴定部门对该助力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住宿费票据系非正式发票,均不符合证据规则,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肇事车辆猛禽XXXXCC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204元;以上两项共计89204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25305.98元(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34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16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6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丁某某、被告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某某在借用他人车辆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虽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由于该车辆系在他人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本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刘某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刘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北京分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直接侵权人刘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348元,不足部分,应另行给付。故原告刘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26820.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0天=3000元。
3、营养费:15元×60天=9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范某某护理,范某某系涞源县远能太阳能经销处员工,月保底工资为2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护理费为2200元÷30天×60天=440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单位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事发前原告系涞源县森林铁选厂员工,,月工资1500元。故原告误工自2013年7月13日受伤至2013年12月5日定残,共计143天。即1500元÷30天×143天=715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中2013年8月19日的票据,金额为1000元,系非正式票据,收款人亦未出庭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对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交通费为450元。
7、鉴定费:1475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某某1962年2月出生,现年51周岁,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9.5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543元计算,刘某某应获赔偿年限为20年,9.5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5%,即20543元×20年×15%=61629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某某,1928年10月出生,现年85周岁,系农村居民,应获赔偿年限为5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364元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5年×15%÷7人=575元。
10、保全费:3110元。
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虽无责任,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十一项共计114509.98元。
对原告主张的助力车损失2460元、住宿费120元,因原告的肇事车辆只有购车发票,并未经过鉴定部门对该助力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住宿费票据系非正式发票,均不符合证据规则,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肇事车辆猛禽XXXXCC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204元;以上两项共计89204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25305.98元(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34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16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6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美丽
书记员:刘双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