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植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陈某父亲。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2、依法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进货,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连本带利一次性结清。现被告己偿还借款400000元,但剩余借款和利息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公正裁决。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7月1日,借款人陈某某、陈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借款协议、打款记录(打入陈某账户)证明。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陈某某亲自签字。陈某的签字是由其父亲陈某某代签。因为陈某经营的是荣盛广场的华阳红木店,福泰隆的华阳红木店是由陈某某打理,他们是父女关系。原告认为将款打入陈某账户,签字是陈某某签字,合法有效。从案外人穆蓉蓉账户汇过去的。2015年9月15日由陈某账户上还到穆蓉蓉名下,给原告还款400000元。当时出借人是李梅和刘某,李梅还款时候要求原告刘某将钱打入刘长青账户,因为当时借款1000000元,陈某还了400000元,从7月1日到9月15日,由原告刘某给刘长青本息1020000元,包括陈某还的400000元。提交:1、借款协议、打款记录(打入陈某账户)、陈某还款记录、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电子银行回单三份。2、陈某某于2016年8月10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现金七十六万九千元整。被告质证:1、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作为被告,陈某从来没有签订过这份借款协议,而陈某父亲陈某某的签字也不是真实的,均不是本人签字,这份借款协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另外,被告陈某与李梅从来不认识,更不存在借款的往来。这份借款协议是虚假的,不是真实的协议。2、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李梅与陈某与陈某某之间并没有签订过借款协议,也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对于其中内容中李梅将其债权份额转给刘某,内容本身就是虚假的。3、对于穆蓉蓉账户,是2015年7月1日向陈某汇款分两次每次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为从陈某账户中也多次给穆蓉蓉转钱,转款的数额是大于1000000元的,对于穆蓉蓉账户的该笔转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借款,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该笔转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4、对于陈某的转账记录400000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的借款还款,这只是与穆蓉蓉之间账户往来款项的一部分。双方还存在大量的账户资金往来。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本案的借款还款。5、三张电子回单,关于刘长青,陈某不认识,到底穆蓉蓉为何向刘长青转款,陈某不知道,这三份电子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6、原告提出来的2016年8月10号的条和本案没有关系,如何发生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条不能佐证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履行,该条签字也有争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转款记录,证明从2014年6月3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陈某账户往穆蓉蓉、李梅账户打款的情况。可以证实陈某往穆蓉蓉、李梅账户打款远远超过穆蓉蓉账户往陈某账户打款,从交易往来来看,本案借款存在争议。陈某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这笔借款,从陈某账户挑出来,哪一部分给穆蓉蓉转款,哪一部分给李梅转款。仅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先不谈签字的真实性有争议,仅就履行和交付也是存在严重争议的。共计17笔,2015年9月15号由陈某尾号8046民生银行转入穆蓉蓉4047账户150000元,暂时没有找到转款明细。2015年9月5号上述账户向穆蓉蓉账户打入60000元,2015年11月30号陈某农行尾号1816打入穆蓉蓉7815账户100000元,是手机银行转入的,有电子银行记录,2015年8月17日陈某的民生银行6731号账户转入李梅河北银行账户30000元,也是陈某手机银行转入的。其他的都是2015年7月1号之前的,证明双方账户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但是陈某账户向穆蓉蓉账户付款明显超过其二人向陈某账户。原告质证称,陈某某和李梅在2015年初就开始有借款来往,最初一次是2000000元,约定每月的利息是60000元,因为借两个月就还上,150000元、60000元、100000元,都是付的利息,因为是我公司给担保的,所以说利息和借款本金都走的穆蓉蓉的账。但是本金都没有还上。9月5号的60000元是此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每个月利息是30000元),陈某某打2016年8月10号最后一张条,再也没有付过利息。凡是100000元、200000元,大部分都是付的息,借款没有低于1000000元(只有一笔是800000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系父女关系。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进货,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5年8月30日止。借款利息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还约定,借款到期后,连本带利一次性结清。如不能按时还清上述款项,除继续按原借款协议计息外,被告按本协议借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并按未付金额的0.2%支付滞纳金。同时还约定,用华阳红木店内全部家具及西仓库全部家具作为还款保证。李梅、原告刘某、被告陈某某签字,陈某某还代替被告陈某签字。同日,李梅与原告刘某通过穆蓉蓉账户向被告陈某账户分两次共计转款1000000元,每次5000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陈某某通过穆蓉蓉账户向李梅和原告刘某偿还本金4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李梅将其享有的该笔借款中的债权份额转让给刘某。2015年9月15日,被告陈某某通过陈某账户转款到穆蓉蓉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陈某通过陈某、穆蓉蓉账户有多次账目往来。在2015年7月1日后的2015年9月5号,陈某从尾号8046民生银行账户向穆蓉蓉账户打入60000元;2015年11月30号,陈某通过手机银行从农行尾号1816打入穆蓉蓉7815账户100000元;2015年8月17日,陈某从民生银行6731号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转入李梅河北银行账户30000元。2016年8月10号,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现金769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提出对借款协议中陈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因被告陈某某、陈某未按司法技术辅助室的要求选取鉴定机构、书写笔迹样本,造成退鉴。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款的民事行为系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陈某某应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1日,李梅与原告刘某向被告陈某某出借本金1000000元,后原告刘某通过李梅的债权转让取得全部债权份额,故原告刘某享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穆蓉蓉账户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刘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5年8月17日,被告陈某从民生银行6731号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转入李梅河北银行账户30000元,被告陈某称是还款,原告认可是偿还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月息3%的约定,该款为原、被告借款10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对于2015年9月5号,陈某打入穆蓉蓉账户的60000元原告认可是偿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5年7月1日后至2016年8月10日前陈某打入穆蓉蓉账户的其他款项,被告陈某称是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对此本院不做认定,被告陈某某、陈某可另行向穆蓉蓉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原因有二,其一,该款不是直接支付给李梅和刘某,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陈某还通过穆蓉蓉账户与其他人有多次账目往来;其二,被告陈某某在2016年8月10号,向原告刘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现金769000元。该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根据原、被告借款的数额、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本院认定,该欠条是被告陈某某在2016年8月10号对此前向李梅及原告刘某借款本息的结算凭证,即至2016年8月10号,被告陈某某认可尚欠原告刘某本息合计769000元。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后没有偿还借款,系逾期,逾期不还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据此,对被告陈某某通过陈某账户转入李梅账户的30000元系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刘某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欠款769000元中包括本金600000元及不足10个月的利息。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3%,应按月息2%计算,经计算至2016年8月10号,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本息共计701400元。被告陈某某应予偿还。自2016年8月11日起,被告陈某某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请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案中陈某某的借款及还款均是通过陈某账户进行且陈某参与家庭经营及借款用途为进货的事实,被告陈某系出借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陈某对上述剩余借款本金7014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701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基数701400元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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