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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秦某某、中国人民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何兵,系原告丈夫。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中国人民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王硕,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某、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镇兴华路晟禾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郭占峰驾驶并承载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郭占峰和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秦某某负主要责任,郭占峰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造成我受伤,并被送往张北县医院治疗。经查,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21时40分许,秦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镇兴华路晟禾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郭占峰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偶那个二轮摩托车(载刘某)相撞,造成郭占峰、刘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秦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离现场。此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占峰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头颅外伤;2、面部擦伤;3、左膝关节外伤;花医疗费13821.88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6周复查;不时随诊。
另查,原告刘某居住在张北县××镇。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司机均为被告秦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张北县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刘某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意见结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8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支持其误工费5588.7元(71.65元/天×7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5470.58元。另在本起事故中,除本案原告系被侵权人外,还有另一被侵权人郭占峰,在适用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依法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各被侵权人各自损失金额占损失总和的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本案原告约占49%、郭占峰约占51%。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588.7元、交通费300元,计款14388.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剩余损失11081.88元的70%,计7757.32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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