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军,男,住武汉市江夏区,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建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玮(系张某丈夫),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军、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玮、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6000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至还清债务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86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息3分计算,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现还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无理赖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2018年1月2日张某向刘某借款并以名下广汽缤智机动车做质押。借款金额为80000元,当时出具了86000元的欠条,实际到账80000元。约定还钱取车。没有口头承诺3分利息。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春节的时候向原告提出需要用车。李星让我先还一部分资金可以将车辆退给我使用。李星当时向我说刘某可以由其代表。原告陈述跟我多次打电话催款,但是我从来没接到电话。我当时向李星还款30500元。春节的时候取车发现车辆严重受损,当时承诺车辆是进库的。结果一个月质押车辆行驶了10000多公里,我用去维修费10000余元,该费用应从借款中抵扣。
双方对实际借款金额有争议。刘某主张在张某出具借条时向张某给付现金6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给付80000元,总共向张某出借86000元。张某认为,实际借款为80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向刘某出具了86000元收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86000元,并通过收条形式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张某提交的银行明细不足以反驳刘某的证据,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86000元。
双方对张某是否已偿还本案借款30500元有争议。刘某认为,借款后张某未还款。张某认为,已向刘某的合伙人李星还款30500元。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某与李星系合伙关系,张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出借人仅为刘某且刘某在诉讼过程中否认张某已还款。综上,张某提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张某向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6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从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当日张某向刘某出具86000元收条一张。刘某当场现金给付张某6000元,2018年1月3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给付80000元。张某逾期未还借款,刘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张某向刘某借款,刘某向张某给付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某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刘某86000元。因刘某实际完成给付借款时间为2018年1月3日,故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2月2日。因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刘某主张按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中包括逾期利息,但刘某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张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刘某超出法律规定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刘某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张某主张已还款305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借款时进行了车辆质押亦未举证证明其车辆受损系刘某造成,对张某主张其车辆损失应抵扣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给付8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本金86000元,自2018年2月3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猛
书记员: 樊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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