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于国增(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好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肖兵
涂元春
何春明
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国增,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好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好的出租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桥北1号。
法定代表人虞光润,好的出租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兵,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元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明,男。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代表人唐凤平,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
代表人明泉,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好的出租公司、肖兵、涂元春、何春明,原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增、被上诉人好的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光润、被上诉人肖兵、涂元春、原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春明、原审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22时05分,肖兵驾驶鄂FX3316小型客车(车载刘某)沿襄城区环城路灯具厂门前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环城路灯具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何春明驾驶的鄂FDK217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4年3月4日作出襄公交认字(2014)第10006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春明无责;刘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刘某为此支付急救费175元、挂号费5.5元、门诊医疗费150.60元、CT检查费375元。后刘某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427.40元。出院诊断为:1.左眼睑复杂性裂伤;2.左侧额部软组织内异物?出院医嘱:1.避免污水、污物入伤口处及揉按、碰撞创面;2.建议追踪复查眼部MRI,以进一步排除左侧额部软组织内异物可能;3.七天内复查,请定期复查;如有眼红、眼痛等不适,随时到院就诊。其间,刘某于2014年3月9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整形科门诊治疗,支付挂号费4.5元、门诊治疗费600元。2014年3月20日,刘某再次到襄阳市中心医院眼科及医疗整形科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346.66元。事故发生后,涂元春已向刘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包含在刘某的诉讼请求中。2014年3月20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及建议为:休息半月。2014年4月5日、4月21日、5月7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病情证明各一份,处理及建议为:1.定期复诊;2.休息半月。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刘某的委托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0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眼面部皮肤复杂性裂伤,现遗留眼面部线条状疤痕形成,且疤痕长度达10cm以上,其伤残程度已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主张其工作稳定,且提供了月工资证明,对其误工费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刘某一审提供了其于2013年6月30日与六化建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无固定期限,亦未约定工作内容,庭审中其本人亦陈述并非固定收入,其工资收入视工程量及天气而定。加之刘某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审判决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刘某眼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主张其工作稳定,且提供了月工资证明,对其误工费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刘某一审提供了其于2013年6月30日与六化建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无固定期限,亦未约定工作内容,庭审中其本人亦陈述并非固定收入,其工资收入视工程量及天气而定。加之刘某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审判决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刘某眼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审判长:杜丹丹
审判员:柳莉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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