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云,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6109575N。
法定代表人黄文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77591575H。
法定代表人周国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大冶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公司”)、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物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云,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告鑫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刘某购买被告广厦房地产开发的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乾塔路1号广厦名城5栋2-501室房屋一套(大冶市房权证02字第××号)。2011年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刘某房屋下面1至4层商业用房依规划设计安装垂直升降电梯,电梯机房在第五层原告刘某房屋窗户旁。顶层房屋户主装修时将污水排水管接入原告刘某房屋旁边平台上雨水排水管道。原告刘某认为电梯机房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并产生噪音,被接入污水的雨水排水管道造成污水横流,给原告造成危害,故而成讼。
同时查明,被告鑫和物业公司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房屋所由权人擅自排水、排污的,物业公司有权处理,并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有权强制整改,包括采取停水、停电等催收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依规划设计安装电梯,原告刘某要求两被告将其房屋平台恢复原状,拆除电梯井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顶层房屋装修时将污水排水管接入雨水排水管道,属擅自排水、排污行为,被告鑫和物业公司可依物业管理协议约定进行处理,现原告刘某要求两被告共同拆除顶层房屋污水排水管道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杏风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
书记员:尹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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