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损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825,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18时00分49秒,原告刘某驾驶冀F×××××号车行驶至博野县富丽华酒店附近路段时,因降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涉水行驶造成车辆损坏。出险后原告刘某及时报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保定机构查验员查验现场,并表示同意赔付。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为823,602元、施救费2,200元。原告刘某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涉水险及不计免赔险。经协商无果,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原告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对原告刘某的合理的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原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当时涉水只是漫过半个轮胎,车上部分零件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18时,原告刘某驾驶冀F×××××号车行驶至博野县富丽华酒店附近路段时,因降雨导致路面积水,水位漫到冀F×××××号车车轮,该车辆涉水行驶造成车辆损坏。出险后原告刘某及时报警。原告刘某花费拖车费2,200元。根据2018年7月6日保定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当天14时30分至16时,保定博野县出现冰雹,24小时降雨量21.5毫米。原告刘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冀F×××××号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2017年8月1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8月。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金额857,900元)、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8年8月15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冀F×××××号车的车损金额共计679,860元。为此,原告刘某花费公估服务费47,590元。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就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某驾驶的冀F×××××号车涉水行驶造成该车损坏,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当赔偿原告刘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本院技术室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关于冀F×××××号车的车损金额679,860元,本院应当认定。因鉴定车损所产生的公估服务费47,59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刘某驾车出险后花费的拖车费2,200元,属于合理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款729,6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当时涉水只是漫过半个轮胎,车上部分零件不予赔偿”的意见,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款729,6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李芳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