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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5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我借款105000元。并打一借条“借款人田某某向出借人刘某借款人民币105000元,承诺于2017年4月1日归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平、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银行卡历史明细单一份:2.支付宝账单详情4张;3.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借原告刘某款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当自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付利息。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5000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45元,共计344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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