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风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原告智书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自强,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被告康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山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
地址: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
负责人康春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
原告刘风队、智书平与被告康某海、康恒、人保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书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自强,被告康某海、康恒的委托代理人狄志达、人保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风队与原告智书平为夫妻。被告康某海与被告康恒系父子关系,为同一生活单位。2016年2月2日18时30分,被告康恒驾驶冀A×××××轻型货车,沿066县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三××汲村北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原告刘风队无证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22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风队受伤后,被送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6、7、8、9、10、11、12侧肋骨骨折;3、肺挫伤;4、胸腔积液;5、头皮挫裂伤;6、咽后间隙血肿。原告刘风队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5706.93元,被告康恒支付医疗费2149.68元,另垫付款11400元、住院押金1000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胸带外固定;2、患肢石膏外固定;3、半月后复查;4、有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原告刘风队住院由刘文军护理。原告智书平受伤后,被送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4日出院,住院2天,原告智书平支付医疗费485.78元、病历取证费34元,被告康恒支付医疗费380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有不适,随诊。原告智书平住院由刘文霞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冀0131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康恒驾驶的冀A×××××轻型货车一辆。后被告康恒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保全措施。2016年3月17日原告刘风队、智书平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风队胸部之损伤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康某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风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无牌、无证、无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22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风队支付医疗费25706.93元+被告康恒支付医疗费2149.68元=27856.61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刘风队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出院医嘱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根据医院诊断的伤情,其要求营养费,合情合理,酌定1000元。二原告经营布匹零售,有村委会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应予认定。误工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3816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6月2日。误工费38161元/年÷365天×120天=12546.08元。原告刘风队住院由刘文军护理,刘文军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其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不能证明日工资为241元,可参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23天、出院后半月,即38天。护理费57784元/年÷365天×38天=6015.87元。原告刘风队(1957年生)为农村居民,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原告刘风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刘风队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700元。原告刘风队要求后续的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要求施救费500元、车损1655元、车上物品损坏价值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智书平支付医疗费485.78元+被告康恒支付医疗费380元=865.78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智书平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天=200元。二原告经营布匹零售,有村委会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应予认定。误工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38161元/年计算。原告智书平要求误工时间2天,应予支持。误工费38161元/年÷365天×2天=209.1元。原告智书平住院由刘文霞护理。原告称刘文霞在平山县城加工床上用品、沙发套,虽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但无营业执照、房产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可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计算,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2天=183.8元。原告智书平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80元。被告康某海要求原告赔偿车损3101元,提供公估报告,原告提出异议,且该公估报告无委托单位,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维修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定。被告康某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康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为夫妻,无需按赔偿额比例分劈。二原告医疗费用27856.61元+2300元+1000元+865.78元+200元=32222.3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22222.3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康恒承担70%,即22222.39元×70%=15555.67元。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及交通费累计68938.85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由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承担。病历取证费34元、伤残评定费8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康恒承担承担70%,即(34元+800元)×70%=583.8元。被告康恒应负担15555.67元+583.8元=16139.47元,减去垫付的14929.68元,再支付二原告1209.79元。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赔付原告款10000元+68938.85元=78938.8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风队、智书平经济损失78938.85元;
二、被告康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风队、智书平款1209.79元;
三、驳回原告刘风队、智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康某海、康恒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反诉费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620元,原告刘风队、智书平承担350元,被告康恒承担127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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