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被告:薛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被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薛某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 赵风英
审判员 武建丽
陪审员 丁辛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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