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薛某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前经本院做出(2018)冀0126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8)冀01民终7660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6民初71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被告薛某会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经营的沙坡地约1.2亩,并将其归还原告;2.判令二被告恢复地貌,清除被告侵占原告约1.2亩沙坡地上所栽的树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腊月中旬,薛家班分的沙坡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薛某2、薛某1一家双方自愿签订了换地契约。薛某2、薛某1家位于村西黄家坟西,北至梁顶道,南至刘昌果坟地南埂并齐,东至刘昌果家老坟根,西至2014年腊月薛某1家勾机勾了的台阶边,面积约1.2亩,与原告卜桥西刘傻家坟地不足半亩一等扬水站麦田互换。至今三年之多,一直由原告经营。2017年11月8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勾机将原告上述所换的沙坡地全部毁坏,其中毁坏树木80余棵,松柏树百余棵,后被告又在被毁坏原告的沙坡地上栽上了树木。去年夏天被告多次挖原告门道,秋后又用勾机挖的是原告家的祖坟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沙坡地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12月15日,灵寿县岔头镇胡家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薛某1与薛国灵系同一人;
2、2017年12月8日张青国、薛某1、马香元、薛(雪)八旦、薛杰证明一份,证明薛某1分地的时间是2014年腊月初十左右;
3、2017年12月9日灵寿县岔头镇胡家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薛某2、薛某1分地情况;
4、2017年11月11日张青国、薛(雪)八旦、薛国灵、薛新卫、薛书祥、马香元、薛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薛国灵分地时的地邻情况;
5、换地契约一份,证明原告与薛某2、薛某1换地情况;
6、2017年12月8日张青国、薛(雪)八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薛某2、薛某1换地有证人作证;
7、2017年9月23日、2017年12月10日(代笔人刘某)、2018年6月8日薛某1证明三份、现场草图一份、土地位置详图一份,证明整个换地的事实、过程、四至边界和证据真假;
8、2017年阴历10月1日证明一份,口述人薛某1(代笔人刘某),证明薛某1在村双委全体干部面前陈述换地过程及证据真假;
9、2017年11月24日在薛(雪)银秀家的视频(刻录光盘),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假的,薛某1分地的时间晚,被告出具的证明协议时间早;
10、照片九张,证明2017年11月8日被告扒毁刘家坟地和松柏树后又栽上树等;
11、证人薛某1、雪八旦、刘某出庭作证。
被告薛某会、尚某某辩称,事实是2014年10月份,薛某1已经将该土地送给被告,有协议证明为证。原告提出的与薛某2、薛某1自愿换地纯属无稽之谈,薛某2在2014年之前就已经患病,根本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更别说跟原告换地。该土地已经由薛某1给被告,被告将自己的土地弄平,用于耕种,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由雪银秀、薛某1、薛某会、尚某某出具的协议证明一份,证明薛某1将其村西岭坡地(四至为西至马香元、薛民强,北至黑石头、金柏树,南至土疙瘩,东至薛书祥、马海军,西北边坟地界)送给薛保军,二被告在薛保军去世后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证人雪银秀出庭作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某1又名薛国灵,其兄为薛某2(现已去世),其妹为证人雪银秀,薛某1称自己不识字,也不会写字。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薛保军系被告尚某某之夫、被告薛某会之父。薛某2、薛某1在胡家坪村村西刘昌果坟西的坡地分有土地经营(过去生产队所分)。原告提交的换地契约内容为“甲方薛某2薛某1乙方刘某某由双方商定甲方薛某2位于刘昌果坟地以西、北至梁岗道以南所有现在没有用钓机挖掘的砂石地与乙方刘某某桥西刘侁家坟以西的一块耕地互换交服。此协议双方同意,自签约之日生效。甲方薛某2薛某1乙方刘某某证人薛八旦张青国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二被告提交的协议证明内容为“西岔头乡胡家坪村薛某1自愿将村西岭坡地送给薛保军,薛保军出勾机费70元,四直边界四直马香元、薛民强,北直黑石头、金棵树,南直土疙瘩,东直薛书祥、马海军,西北边坟地界。2014.10月证明人薛银秀薛某1薛某会尚某某”。
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已刻录光盘)并绘制现场勘验图,原、被告所争议地块即图中的争议1、争议2、争议3、争议4、争议5、争议6,北至道(梁岗道),黑石头位于争议1地块的西南方向,现场西北有一坟堆并立有石碑,争议地块上现有树木若干。原、被告对现场勘验图均予以认可,但原告称图是平面图,由于土地是丘陵地区,地势不平坦。庭审中,原告称争议1-6地块都在其诉请范围内。2017年11月,二被告将争议地块1-6用勾机全部进行修整并栽上树木若干棵。关于争议地块的亩数,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薛某1均不能明确说出;关于争议土地的四至,证人薛某1称四至是北至道、西边是黑石头、东边是原告家的坟地,南边是高阶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据此我国民事审判中采用的证明标准原则上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证据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达到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本案中,二被告主张证人薛某1在胡家坪村村西的坡岭地应全部由其耕种,并提交协议证明及申请证人雪银秀出庭作证,证人雪银秀在庭审中陈述其最迟是在2014年腊月在协议证明中打的手印,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4日的雪银秀视频资料,雪银秀陈述是在2016年冬天或2017年春天在协议证明中打的手印,其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故协议证明中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协议证明的内容,薛某1认可在协议证明中摁手印,但其不识字,否认将村西岭坡地全部给了被告,而是“耙了的树窝给被告了,没有耙的给原告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经营权,并提供换地契约、胡家坪村委会证明、申请证人薛某1、雪八旦、刘某出庭作证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换地事实真实存在,同时证人薛某1多次陈述争议地块兑换给原告耕种,其余地块给了二被告耕种,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达到了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换地契约中虽约定了诉争土地的范围为刘昌果坟地以西、北至梁岗道以南所有现在没有用钓机挖掘的砂石地,但现场已用勾机全部修整,换地契约当时约定的情形已发生改变;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也均无法明确指出争议地块的亩数,根据本案以上实际情况,争议地块1-6应认定为由原告进行耕种,二被告应将争议地块返还并清除所栽树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薛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场勘验图中道以南、黑石头以东、坟及碑以西范围内的争议1-6地块返还原告并清除争议地块上所栽树木。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尚某某、薛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哲哲
审判员 武建丽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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